原告戚某与被告叶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戚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叶某的嫂子。2013年6月1日,原告发现场中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503室)家中财物被盗,包括一件三门大橱、一件梳妆台、一件大床、一件面汤台(类似五斗橱)、一件八仙桌、一件八角台及四件方凳共计十件红木家具。同年6月5日,彭浦镇派出所出警调查得知,原告丢失的红木家具为被告搬走,现部分存放于场中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501室),部分藏在场中路3386弄(龙馨嘉园)。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进入原告家中取走财物,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将十件家具返还原告。律师
原告戚某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6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及2013年6月5日、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承认于2013年6月1日从503室搬走十件红木家具的事实;
2.原告房屋承租凭证,证明503室系原告合法承租的;
3.照片一组(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收藏世家,其中部分是原告母亲传下来的,部分是原告夫妇从1990年起开始收藏的;
4.证人朱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朱某某、范某某于1999年因为原告丈夫叶勇春身体不舒服前去看望时,问到红木家具的事情,叶勇春说是他淘来的。
被告叶某辩称,十件家具归其母亲邱某所有。邱某原来居住在海宁路X弄X号,1998年该房动迁后,分到了501室、503室。该501室房屋由被告居住,当时叶勇春说,为了方便被告照顾邱某,便将母亲及母亲的家具搬到503室,一住就是十几年,直到2013年2月叶勇春因工伤过世。由于邱某没有人照顾,被告便于2013年6月1日将母亲连同十件家具一起搬入501室家中。被告认为十件家具均系邱某结婚时买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叶某对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照片四张,均是在海宁路X弄X号房屋内拍摄的,其中两张是被告弟弟叶勇华1986年结婚时拍的,一张是被告侄子1989年5月1日拍的,一张是1989年原告抱着被告儿子拍的,证明十件家具早在1990年也就是原告与叶勇春结婚之前就已经存在;
2.被告弟弟叶勇华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结婚时间是1985年;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原系被告邻居,小时候去被告家窜门时就看到过该套家具,后来叶勇华结婚时去他家喝喜酒,也看到过该套家具。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收藏品都是哥哥叶勇春购买的,原告没有收藏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两证人陈述不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照片只是书面说明,不能证明就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十件红木家具;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弟弟有利害关系,带有主观片面意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律师
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戚某与叶勇春系夫妻关系,叶勇春与被告叶某系兄妹关系,原告与被告系姑嫂关系。503室原承租人系叶勇春,其于2013年2月去世后,承租人改为原告。
2013年6月5日,原告到彭浦镇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6月1日503室家中遭窃,财物损失包括一件三门大橱、一件梳妆台、一件大床、一件面汤台(类似五斗橱)、一件八仙桌、一件八角台及四件方凳共计十件红木家具。后经调查,被告在2013年6月8日彭浦镇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因为这些家具都是我母亲邱某的。我母亲原来与我哥哥一起住在场中路X弄X号X室,2013年2月份我哥哥去世,由于我母亲邱某没有人照顾,于是我就在2013年6月1日这天将母亲接到我位于场中路X弄X号X室家中,由于这些家具是我母亲结婚时买的,所以我就将这些家具也一起搬了过来。”律师
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闸民一(民)特字第52号,宣告邱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告为邱某的监护人。
审理中,针对十件家具的由来及使用情况,原告称该家具系其丈夫叶勇春于1990年结婚后一次性购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怎么购买的其丈夫也没有告诉原告,也没有提及发票的事情。开始这些家具是放在位于海宁路的房屋内,1998年原告搬到503室居住,十件家具均放在邱某居住的房间内,一家人都在使用。后原告又称只有部分家具是放在邱某居住的房间内,还有部分家具是在客厅,部分家具是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内。被告则称原海宁路的房屋面积只有14.7㎡,十件红木家具系其父母结婚后使用的,就一直摆放在里面,其母亲年事已高,不可能还存放着发票。律师
以上事实,除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询问笔录、原告房屋承租凭证复印件、照片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照片、被告弟弟叶勇华的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收集的(2013)闸民一(民)特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家具的权属问题,究竟是归原告所有还是归被告母亲邱某所有;二、若归邱某所有,被告是否有权管理系争家具。
针对家具的由来及使用情况,原告称系1990年结婚后由其丈夫叶勇春一次性购买,购买后存放在海宁路房屋内。被告则认为十件家具系其母亲邱某结婚时购买的,应归其母亲所有。对此,综合分析如下:律师
一、十件红木家具的价值不低,一次性购买对于普通家庭来说肯定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原告称该家具系其丈夫婚后购买,然而对于何时购买、如何购买的均表示不清楚,这实于常理不符;
二、海宁路房屋系被告母亲的承租房,原告及其丈夫当时在外租房。据原告所称,购买十件红木家具后全部放在海宁路房屋内,但是海宁路房屋空间狭窄,一旦放入,则意味着以前的老家具必须全部挪出,审理中原告对于该房面积以及之前的家具去向均表示不清楚,明显不合常理;
三、关于家具的使用情况,原告开始称1998年搬到503室后,家具放置在邱某居住的房间内,后又称部分放置在邱某居住的房间内,部分放置在客厅及原告居住的房间内。家具作为大件日常生活用品,原告对其摆放位置的陈述却前后矛盾,亦有违常理;律师
四、被告自始至终都称家具系其父母结婚时购买,其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也能佐证家具早在1990年之前也就是原告结婚之前就已经存在。综上,原告虽然主张系争家具是其合法财产,但是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综合系争的家具长期以来均由邱某保管使用的事实,可以推定系争家具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母亲邱某为妥。
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现作为邱某的指定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有权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故被告将邱某接回自己家中照顾,并搬走属于其母亲的家具,认为并无不妥。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原告作为被告的嫂子,被告在未与原告充分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家具搬走的行为有欠妥当。律师
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戚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61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