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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他人展览和拍卖的宝石拒绝返还纠纷案

原告郑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郑某诉称,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祖母绿挂件一件、祖母绿戒指一枚、桑坦石戒指一枚、红宝石戒指一枚等四件物品委托被告展览及拍卖,服务期限至2013年7月5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如无法返还,则要求被告赔偿165万元。律师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上述物品已从被告处失窃,导致被告无法返还,被告愿意按基础服务费的双倍计2万元予以赔偿。

2012年7月6日原告郑某(乙方)就其所有的祖母绿挂件一件、祖母绿戒指一枚、桑坦石戒指一枚、红宝石戒指一枚的展览及拍卖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合同”,其中约定“一、服务内容:乙方物品参加甲方艺术品展览或指定的大拍活动,甲方为乙方的物品参加拍卖提供相应的服务。二、服务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三、服务费用:乙方应当支付甲方基础服务费(即展览展示宣传推广服务费)10000元。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物品进行拍卖的,起拍价由甲、乙双方确定。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指定专业机构或甲方认可的资深艺术品评估人员进行评估乙方物品。七、其他约定:乙方物品由甲方签收保管的,甲方保证物品安全;服务期间内,由于甲方过错造成单件物品遗失的,甲方将根据乙方支付责任风险金的情况确定赔偿方式,如乙方未支付责任风险金的,甲方将按照该单件物品基础服务费的双倍进行赔偿”等。律师

该“服务合同”系由被告提供,为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客户签订的格式合同。原、被告在该合同附件中明确乙方物品为祖母绿挂件一件、祖母绿戒指一枚、桑坦石戒指一枚、红宝石戒指一枚,并确定拍卖价分别为78万元、36万元、13万元、38万元,合计拍卖价为165万元。

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上述物品交给被告并支付基础服务费1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取服务费1万元之收据。2013年3月上述物品因被告拖欠案外人某商务公司房租而被扣留。2013年7月5日“服务合同”到期后,上述物品仍被案外人扣留,致原告无法从被告处取回。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案外人付清房租,并由被告员工戚某(即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取回上述物品置于其办公室内。当日原告父亲郑某到被告处欲取回上述物品,但被告以未找到上述物品为由而未予交还。后戚某以上述物品失窃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报案,该公安机关接警后对戚某等人进行了询问,但未予立案处理。律师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或者赔偿因不能返还而造成的损失,但无果。

被告以“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均具约束力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基础服务费的双倍计2万元向原告赔偿。对此,原告表示“服务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有关物品遗失的赔偿条款属于被告单方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系无效条款;此外,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所述的物品已失窃,且即便失窃,因发生于合同服务期外而不适用该赔偿条款,故坚持要求按拍卖价165万元予以赔偿。

另,原告向提交了(2014)沪静证字第477号公证书,证明易趣网上类似物品价格高于上述物品起拍价。对此,被告虽认同两者物品相类似,但不认同该网上物品价格。因原、被告各执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律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的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对戚某等制作的询问笔录、(2014)沪静证字第477号公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确认。

涉案“服务合同”系原告郑某与被告某公司自愿签订,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将其所有的物品交给被告以委托其予以展览和拍卖,原告并因此向被告交付相应服务费,故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受托义务及受托义务未完成后的返还原物义务。然被告于合同期间因自身原因致上述物品被案外人扣留,合同到期后又以涉案物品失窃为由而不予返还,被告的行为明显有违于“保证物品安全”的约定;另,有关涉案物品失窃,仅为被告一面之词,现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上述物品,如无法返还,则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律师

至于被告无法返还涉案物品的赔偿金额,原告要求按“服务合同”确定的拍卖价即165万元予以赔偿,被告则要求以“服务合同”确定的基础服务费的双倍即2万元予以赔偿。就此争议,一方面,被告系一提供物品展示、拍卖服务的专业单位,本具有较强的物品鉴别和评估能力;对涉案物品的评估,系由被告负责指定专业机构或被告认可的资深艺术品评估人员进行;对涉案物品拍卖价的确定,已由原、被告一致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已经公证的网上物品,被告认可与涉案物品相类似,而该网上物品的价格又高于涉案物品的拍卖价。

另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服务合同”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而其中约定的“服务期间内,由于甲方过错造成单件物品遗失的,甲方将按照该单件物品基础服务费的双倍进行赔偿”等明显不利于对双方权利的公平保护,属于免除或限制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向原告进行合理提示及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无效。即便该条款有效,被告所述涉案物品失窃发生在“服务合同”服务期间外,亦不适用该条款。律师

综述,对被告以基础服务费的双倍即2万元予以赔偿的答辩意见,在原告拒绝接受的情况下,难以采纳;而原告要求被告以双方确定的拍卖价165万元予以赔偿,可予参照并予采纳。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服务合同”及附件确定的祖母绿挂件一件、祖母绿戒指一枚、桑坦石戒指一枚、红宝石戒指一枚,如无法返还,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某165万元。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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