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范G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表示愿意帮助原告办理出国签证及相关手续,为此原告支付被告85,000元,用以办理各项手续产生的费用。
但原告仍被外国使馆拒签,被告承诺于偿还款项。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8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
被告刘E辩称,原告支付被告85,000元属实,但并非用于原告所称的出国签证,而是用于原告涉外婚姻事宜,上述钱款均已用于交纳日本方面的婚介费、国际电话联系费、日本人来上海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等。目前因原告的原因终止了涉外婚姻的交易,故被告无经济能力偿还原告。
被告刘E向原告范G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范G办理签证费85,000元。”被告刘E在该收条上签字。被告刘E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范G钱在10月13日归还。”被告刘E在该欠条上签字。
被告刘E出具的收条明确指明收到款项,用途用于办理签证,而被告刘E又承诺归还此款,被告应按约履行。故被告迄今未偿还的欠款85,000元应予偿还。至于被告辩称收到原告款项用于原告涉外婚姻事宜,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款用途达成用于涉外婚姻的合意及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此节辩称不予采信。律师
即使被告确实依据收条载明的款项用于办理签证,其亦应提供证据证明收到款项用于办理签证的合理费用,但被告亦未提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5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