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葛N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0年被告进入原告所在公司工作,后因工作需要被告让原告在每月账单中代付其号码为某及某两个手机的电话费,嗣后再将费用给原告。律师
然自2012年5月起至2012年7月连续三个月,被告未将电话费按时给予原告。某手机话费分别为127元、712.46元、427.61元;某手机话费分别为352元、41.6元、234.82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电话费1895.49元。
被告王R辩称,原告是自愿帮被告充的电话费,在被告跳槽后,原告就要求被告返还电话费。原告帮被告充的电话费大概一千多块钱,这是原告自愿帮被告充的,不同意归还。
原告提供了其代被告支付电话费的账单原件三张。
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代被告垫付了电话费,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被告抗辩垫付行为系原告自愿,未提供相应证据。律师
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电话费之诉请,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R应十日内返还原告葛N垫付的电话费1895.49元。(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