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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拿走律师事务所公章,诉请返还

S、W、龚某、朱某等向J所合伙人会议提交《关于建立本所合伙人争议调处机制的提案》一份,要求设立协调工作小组,对合伙人会议负责,在J所主任领导下和党支部帮助、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主要负责协调与处理合伙人之间因对事务所相关事务无法取得一致意见而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同时,完成主任交办的其他事务等内容。同年6月7日,J所召开合伙人会议并形成决议一份称:J所10位合伙人已就原主任辞职、新主任选举事项作出决议,本次主任换届选举过程中,所有未经过合伙人会议决议的事项(如选举工作小组、协调小组、临时管理小组等)及其相应文件均不予执行等内容。龚某在决议上注明表示反对。律师

第三条约定J所是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第十条约定J所由合伙人S、W、仲建华、龚某、朱某、徐仁,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伙协议,筹资组建,经上海市司法局批准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第十一条约定J所最高权力机构为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决定J所的重大事务等内容。

2012年11月18日,J所发布《公告》一份,称:J所合法使用的法人印章仅为繁体字的“上海市J律师事务所”印章(见本公告下部样章)。除此之外,没有启用过其他任何标有J所名称的印章。近日获悉,个别人声称将启用J所“二号印章”,在此,J所明确告知全体人员,并不存在J所“二号印章”之说。如果说另外有一枚从未启用过的“上海市J律师事务所”印章的话,就是和法礼律师曾经擅自刻制的,被黄浦区司法局封存的,交还J所并由合伙人朱某律师保管的这枚印章。日前,经向朱某律师索要该枚印章,但没有音讯。这枚印章至今下落不明。律师

据此,J所特别告知,交由朱某律师保管的这枚标有J所名称的印章系不合法的、等待销毁的印章,其不具有代表本所的法律效力。J所将就该枚印章灭失的情况向警方报案备存,并登报声明作废。在此前后,任何人擅自使用该枚印章的,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等内容。第二天,朱某向J所全所发送短信:“J所的废章交由本人保管,很安全,并非下落不明。”

针对上诉人朱某、龚某在原审程序方面提出的异议,意见如下:朱某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其在122号案件审理中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在第一次开庭中应诉答辩,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应视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因此,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以谈话形式告知朱某因其在122号案件中已进行应诉答辩、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该管辖权适用于重审程序并无不当。而对于龚某来讲,首先需要指出的是,龚某已参加了122号案件的二审程序,对该案的情况完全了解,也正是因122号案件中原审法院对龚某的送达存在问题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但在重审过程中,龚某在明知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及时、积极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原审法院合法送达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应诉、答辩和举证,也不参加开庭和宣判程序。律师

诚然龚某现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发送应诉材料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即便该瑕疵存在,事实上也并不影响龚某在知晓重审程序已启动的情况下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而综合龚某之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内容及本案全部事实,原审法院对龚某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最终也并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现龚某以该项程序异议为由要求将本案再次发回重审,与民诉法规定显然不符,无法支持。另外,有关龚某提出的先收到朱某上诉状副本后收到一审判决书的宣判程序异议问题,因当事人的上诉期以判决书对其送达之日起算,而各个当事人因送达情况不同提出上诉的时间也有先后之分。龚某该项程序异议实与宣判程序无关,原审法院该项程序安排既未违反法定程序,也未影响龚某的上诉权,故龚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就实体争议问题,本案纠纷源于J所合伙人内部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代表律所意志。首先,J所作为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主体,对其法人财产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利。本案系争印章刻有J所名称,应属J所财产。现在其余四位合伙人均同意的情况下,由经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J所负责人持备案公章向朱某、龚某提起本案返还之诉,不仅符合诉讼法意义上的原告主体资格,也符合实体法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资格。律师

其次,J所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朱某曾自称系争印章在其手上,朱某、龚某在二审庭审中也确认现由协调小组保管,而协调小组成员之一刘必榕已离职,故J所据此认为系争印章实际由朱某、龚某共同持有或控制且应当予以返还的诉请,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龚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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