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S系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C系W母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自2011年开始,X公司与W母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进行铁丝加工的合作关系,由X公司提供铁丝,W母公司负责加工并送至X公司的指定客户。后X公司与W母公司结束线材加工合作关系。律师
X公司共计购买530.246吨线材置于W母公司处。W母公司共计向S提供加工好的线材448.015吨。S与C进行对账,双方确认:C与S关于铁丝供需,现C欠SQ195规格型号为6.5mm线材82.231吨,每月提供约6吨左右,直至用完为止;如有变化,协商解决;有笔4,522公斤铁丝不在上述数量之内。
关于为何由C出具对账凭证,S表示因其与C分别系X公司、W母公司的实际经营人,C出具对账凭证系债的加入,S及X公司放弃对W母公司主张债权。
关于对账的截止时间,因为C未找到之前的加工铁丝送货单,所以要求在对账凭证上注明“在某年6月之后”这几个字。C提供了送货单及16份送货单,证明对账后C向S提供加工好的线材共计93.648吨,因此C不欠S线材。律师
S认为S提供的收到C铁丝加工半成品数量汇总表及相应的送货单中已经包括C所述17份送货单。关于对账单上所载“有笔4,522公斤铁丝不在上述数量之内”,C认为其欠S线材总量应在82.231吨基础上扣除4,522公斤。本要写C欠线材86吨多,但C坚持有该张送货单,故为了避免损失,特此注明。之后S从C处得到了该送货单,故未重复主张。C向S提供铁丝8,190公斤,后提供线材18.746吨。
X公司出具声明,认可由S对C主张返还线材,X公司不会再向W母公司及C主张返还线材。关于涉案线材的价格,S、C均认可按S起诉时“我的钢铁网”上的价格确定。S举证证明产地迁安九江的牌号Q195规格为6.5mm的线材价格为4,250元/吨,C认为涉案线材的市场价格为4,150元/吨。
S及X公司均表明就本案诉请不再向W母公司提起主张,从最终结果看也不会导致W母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W母公司并非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未追加W母公司作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律师
S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C的上诉请求。S起诉请求:判令C返还Q195线材55.295吨,如果不能返还,则按照4,970元/吨赔偿S货物损失。
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C是否属于线材返还的责任主体C认为其在对账凭证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不属于返还线材的责任主体。
首先,C并非W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账凭证未显示C系因职务行为而签字;
其次,C系W母公司的实际经营人,S系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W母公司与X公司在承揽合同关系终止后,C作为实际经营人出具对账凭证,且对账凭证明确表述为“现C欠S线材”、“每月提供约6吨左右,直至用完为止”,故C已经自愿承担线材返还责任,属于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X公司认可S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债权转让,亦符合双方对账凭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妥。律师
二、关于对账截止时间及C所欠线材数量问题关于对账凭证的截止时间,一首先,从字面理解来看,对账凭证上记载“在6月之后”,且该对账凭证系12月10日出具,故无法理解为对账截止日期系6月;其次,S提供的W母公司与X公司合作期间,X公司采购发票所载线材数量与W母公司供货铁丝数量相抵,包括W母公司所供应铁丝4,522公斤,恰恰为82.231吨,故认可对账截止时间为12月,W母公司欠X公司线材数量为82.231吨。S所提供的W母公司供应铁丝加工半成品数量汇总表已经包括C所提及17份送货单,故对C主张上述送货单应当再次扣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从S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承揽合同终止后,W母公司累计供应线材2笔,分别为8.19吨及18.746吨,之后再未返还,故C现尚欠S线材55.295吨。
三、C返还不能时,应按何价格计算S的损失前已述及,C至今尚有55.295吨线材未返还,故S有权向C主张返还涉案线材,如无法返还,理应赔偿相应损失。S、C均同意按照S起诉时间“我的钢铁网”上所载产地迁安九江的价格计算损失。C举证证明“我的钢铁网”上所载产地迁安九江Q195线材的市场价为4,150元/吨,对此予以确认。律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C返还S型号为Q195、规格为6.5mm的线材55.295吨,如不能返还的,则按照4,150元/吨赔偿S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C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1元,由C负担。律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上诉人C负担。(2017)沪0113民初20900号(2018)沪02民终389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