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原名天津海鸥手表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天津海鸥手表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约定乙方买断销售甲方的海鸥牌系列手表,合作期限三年。折扣为零售价的4折结算,限量款为零售价的6折结算。至合同结束,折扣为零售价的4.5折结算,限量款为零售价的6.5折结算。律师
被告向原告借取了编码为618.731的海鸥牌18k玫瑰金腕表4只和机芯1个。被告向原告借取了编码为ST8080-2G的海鸥牌18k玫瑰金表壳鳄鱼皮表带双偏心陀飞轮腕表1只、编码为ST8007G的海鸥牌18k玫瑰金男表1只、编码为ST8210SK的海鸥牌腕表1只以及海鸥牌国表套装2套。被告分别于上述借款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出借手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T在两张借条上均标注“此表没有借过”。
本案的诉前调解阶段,被告向原告返还了编码为618.731的海鸥牌18k玫瑰金腕表4只、编码为ST8007G的海鸥牌18k玫瑰金男表1只以及国表套装1套。原、被告同意用退回的其他手表折抵编码为ST8210SK的海鸥牌腕表1只以及海鸥牌国表套装1套。
原、被告均认可编码为ST8080-2G的海鸥牌18k玫瑰金表壳鳄鱼皮表带双偏心陀飞轮腕表的零售价为240,000元,该款腕表为限量款,应按照零售价240,000元的6折结算。律师
原告称被告员工胡龙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被告两次借表均表示所借货品用于专卖店展示所用。范萍、胡龙系被告员工,多次从事原、被告货品的结算工作,并代表被告签署相关文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T对前述两张借条均予以否认,并在借条上标注“此表没有借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借取了编码为ST8080-2G的海鸥牌18k玫瑰金表壳鳄鱼皮表带双偏心陀飞轮腕表1只,但现在被告已无法向原告返还该表,被告认可该款手表为经典限量款,如是限量款手表,应当按照零售价的6折结算,但是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了该表,故不同意赔偿。律师
被告就其向原告借用编码为ST8080-2G的海鸥牌18k玫瑰金表壳鳄鱼皮表带双偏心陀飞轮腕表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最初辩称该表无法返还,同意按照零售价240,000元的4折结算,后又辩称该表已经返还,不同意赔偿。被告的说法前后矛盾,且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表已经返还的事实。
被告在进行民事诉讼时,应对自己言词做出的表示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均认可该表为限量款,对于该限量款手表均认可按照零售价240,000元的6折结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海鸥手表技术公司编码为ST8080-2G的海鸥牌18k玫瑰金表壳鳄鱼皮表带双偏心陀飞轮腕表1只;二、若被告贸易公司不能向原告天海鸥手表技术公司返还上述第一项物品,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海鸥手表技术公司损失144,000元。(2018)沪0106民初375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