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G父与被告G妻原系夫妻关系,被告G是两人所育之子。G父所承租的上述房屋被拆除,获得6套产权调换房屋。而该户居住困难户认定人员为G父、G、G妻(G妻子)、G女等十人。律师
G妻、G女诉至本院,诉请为:要求判令其中一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归G妻、高琪馨两人所有。G父陈述,G父原本想将该套房屋安排给G、G妻、高琪馨一家三口,但G提出该房周边环境太荒凉,G父与G妻商量,G妻提出在中原地区帮G一家买一套房,G父就将该套房屋安排给另外两名居住困难认定人员高庆芳和孙妍,将位于上海市申江南路房屋房屋安排给G一家并出售该套房屋,到手房款126万元后,汇给G妻94万元,由G妻再安排给G一家购房事宜,多余的房款用以贴补6套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
而G陈述,不同意G父的安排,要求获得产权调换房屋。G妻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G妻陈述,收到G父支付的94万元,将来会用这笔钱给G一家买房,现暂管,不会动。G父于2015年1月5日向G妻转账94万元。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上海市申江南路房屋房屋归G妻、高琪馨、G所有。律师
原告陈述G父将94万元转账给G妻后,当天G妻取现1万元给了G父,故现G父诉请要求返还93万元。G妻陈述从银行取出93万元交给G,并提供银行取款凭证和G所书写的收条。
原告G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房款93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G父与被告G妻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签署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共获得6套产权调换房屋。因被告G妻向原告G父提出,帮G购置房屋,原告G父遂将其中一套动迁安置房出售,将93万元房款转给G妻。但G的妻子G妻不满意原告的安排,携孙女起诉至法院,要求获得一套动迁安置房。经过两级法院终审判决,G、G妻、高琪馨一家获得了一套安置房。
原告遂要求G妻返还93万元并起诉至法院,但G妻称93万元已经转给G。G妻在明知法院判决G一家可获得一套安置房故93万元应当返还给G父的情况下,将93万元转给G,系恶意行为,故G妻和G应共同返还93万元。律师
G父在取得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补偿安置款后,欲以货币形式安置G、G妻、高琪馨一家,故向G妻转款94万元,但G、G妻、高琪馨均不认可这种安排并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认为G父的这种安排并未得到G、G妻、高琪馨的认可,G、G妻、高琪馨应当获得一套产权调换房屋,因此,G妻从G父处获得的9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现G父自认向G妻转账94万元后,G妻以现金方式返还1万元,故G妻还应当向G父返还93万元。巧珠在明知根据法院一审判决结果应当向G父返还93万元的情况下,却将该钱款转给G,而G亦在明知一审判决结果的情况下,收取该笔钱款,故两人应承担共同返还之责。原告要求两被告从二审终审判决次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G妻、G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G父93万元;二、被告G妻、G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G父支付利息(以93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2017)沪0110民初2619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