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妻系夫妻关系,Q子系二人之子,周志兰系Q子之妻。系争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Q妻,为1985年H四平路邮电新村公房套配所得,《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配房人为Q、Q妻及Q子。Q、Q妻与Q子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系争房购买产权,由Q、Q妻按份共有,各占50%产权份额。协议落款处“同住成年人”一栏有Q子签名。
Q、Q妻与出售人中国电信集团上海市电信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Q、Q妻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房屋售价为11,679元。嗣后,系争房屋登记至Q、Q妻名下,Q、Q妻各占50%产权份额。系争房屋由Q、Q妻及Q子、周志兰共同居住。律师
系争房屋原为公房,Q子系原始受配人,虽现由Q、Q妻购买产权,但Q子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且Q子他处无房,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周志兰因结婚居住系争房屋,亦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享有居住权。虽然日常生活中Q子、周志兰与Q、Q妻发生过争执,但Q子、周志兰亦表示会保持克制,和睦相处。综上,Q、Q妻现要求Q子、周志兰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Q、Q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H一审全部诉请。虽然《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上载明家庭主要成员为Q、Q妻、全立峰、全立勇、Q子,但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房屋增配时Q子的户籍不在其内,Q子户籍是在1986年6月12日迁入的,故系争房屋实际的受配人应该是Q、Q妻、全立峰及全立勇。Q、Q妻系根据《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系争房屋并成为产权人,Q子签字确认可视为其已放弃了在系争房屋内的所有权利,该房屋内的实际居住人员应以产权人的意志为准,现Q、Q妻年事已高,与Q子同住也有矛盾,故现不愿意再与其居住,应当尊重产权人的意愿。律师
Q、Q妻认为Q子或周志兰在他处有产权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显示,Q子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员,且在购买产权时作为同住成年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虽系争房屋产权由Q、Q妻按份共有,但Q子并未因此丧失相应居住权。(2018)沪0109民初8954号(2018)沪02民终65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