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T已经充分举证证明T女儿代为保管T养老金、抚恤金的事实,现应当归还。被上诉人T女儿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结论正确,T上诉无理,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T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T女儿返还代T保管的钱款10万元。律师
T与其妻子居住在大唐花园,T妻子去世后,T搬至H杨浦区凤城三村小区,与T女儿共同居住,T入住养老院之前,T、T女儿居住在H杨浦区大运盛小区。T与T女儿共同生活期间,T女儿从T银行卡中取走40余万元钱款。
T提出诉请,要求T女儿返还代T保管的钱款10万元,T对证明T、T女儿之间的保管钱款的事实、T女儿未返还钱款的事实或者T女儿未经许可擅自侵占T钱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T还需对钱款的金额进一步进行举证。然而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T女儿侵占T钱款,亦不能认定T曾委托T女儿保管钱款,T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T女儿处有T的财产10万元。至于T女儿表示自愿支付T5,000元,则予以准许。律师
据此判决:一、驳回T全部诉讼请求;二、T女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T5,000元。
T、T女儿系父女,T有养老金、抚恤金,当时无须T女儿赡养,T与女儿家庭共同生活期间,为支付日常生活开支双方有钱款支出或往来属正常情况,故T女儿所称家庭经济混同其并没有受T委托保管钱款的说法符合家庭生活一般情况,如果T有10万元专门交给赵芳保管,则应当存有相关证据;如果T对共同生活期间经济支出金额存在意见,当时就应当在家庭内部提出异议要求解决。律师
经调解,T女儿愿意在一审法院判决基础上,再给付T10,000元,予以照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T女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上诉人T10,000元。(2017)沪0113民初15997号(2018)沪02民终51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