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因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运输费用。属于原告的涉案车辆由被告扣留,被告将涉案车辆行使了留置权,明确案件处理完毕后还给原告。该案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予以执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未返还重型厢式货车,原告遂涉诉。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江淮牌冷藏货车,并赔偿营运损失20万元(暂定数额定);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以其与原告存在货运纠纷为由,指定其职员J等人哄骗原告雇佣的司机将原告的江淮牌冷藏货车开至其指定处所,带人将该车强行扣押,经多次协调,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律师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J并非被告员工,只是合作关系,被告也未通知J让他扣押原告车辆,目前车辆是由J控制,被告得知后已经通知J尽快归还车辆,但是他以钥匙遗失为由一直将车辆拖延归还至今,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行使留置权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已由上法院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予以认定,现该案已执行完毕,被告亦无法律依据继续扣留车辆,故理应返还原告车辆。
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20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可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昂扬物流有限公司豫K9XXXX重型厢式货车。(2017)沪0120民初235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