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法院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朱某某向被告给付7,400元。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7,400元。法院划扣朱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内7,400元。律师
原告朱D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7,400元。双方与朱某某、朱B等人因分割动迁款产生矛盾,判决朱某某给付原告7,4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官电话通知朱某某,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因朱某某身患帕金森,行动不便,遂委托原告办理此事。原告通过代理人向被告索要了银行账号,并将7,4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
朱某某在查看其名下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时发现,法院从其账户扣款7,4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7,400元,均遭拒绝。律师
被告朱C辩称,被告向杨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对象为朱某某并非原告,法院已将执行款7,400元发还给被告,故本案所涉7,400元与执行款无关。原告自愿将7,4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表示对被告的经济补偿,故被告不同意返还,
原告提供原告代理人李莉萍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代理人曾为原告向被告支付7,400元执行款一事向被告索要账号。被告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代理人索要账号时并未告知理由。
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将7,4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原告称受朱某某委托向被告索要银行账号,向被告转账7,400元履行生效的判决,被告确认收到。因本院执行庭从朱某某账户划扣了7,400元交付被告,被告应退还原告代朱某某交付被告的7,400元,律师
至于被告认为该7,400元系原告对被告的经济补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D7,400元。(2018)沪0110民初65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