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系牌号为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案外人F公司与G公司曾签订有关于货车装车相关设备的设备购销合同。原告应F公司的要求,将涉案车辆停放于H闵行区莲花南路空地内,该处系由案外人E公司承租使用的工业厂房用地。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扣押期间的营业损失18万元(按6个月计算,每月3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812元、住宿费1,435元、餐饮费500元及乘飞机的保险费1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辆进入被告公司院内进行改装,后改装未果。原告来上海欲取回车辆,但被告拒绝放行,两次均拨打110报警,也无法取回车辆。原告再次来上海欲取回车辆,被告仍然拒绝放行,闵行区曹行派出所两次出警调解,也未果。被告的非法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律师
被告H公司辩称,据了解,涉案车辆系案外人F座椅(张家口)有限公司根据其与安徽G机器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设备购销合同的要求,由F公司交付给G公司进行车辆改造,并停放在H莲花南路空地内,该空地是由上海E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承租并使用的。故被告认为涉案车辆的交付、接收、保管均与被告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于至上述地址将涉案车辆取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亦不再主张。律师
原告称其与F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即F公司雇佣原告并租用原告的车辆进行货物运输,口头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明确其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或经济往来,其根据F公司的指令将车辆送至闵行区莲花南路空地内时,没有办理交车手续。
根据原告陈述,其系受F公司指派将涉案车辆停放于涉案空地处,且无履行任何交车手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空地由被告公司承租或使用,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系因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或合同关系而接收了涉案车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涉案车辆接收过程中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原告已于本案审理阶段取回涉案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喇果利的全部诉讼请求。(2018)沪0112民初63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