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的生父P是N、案外人李某2、案外人李某1的继父。案外人Q是P的妻子,是R及案外人李某2、李某1的生母,是N的继母。案外人李某2是R同母异父的兄弟。
上海市光启路房屋原为底层三小间加一阁,户名为P。1990年,由案外人李某2、李某1、R三人出资将该房屋翻修成前间(建筑面积16.19平方米)、后间(建筑面积21.73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13.28平方米)。律师
N起诉要求分割光启路房屋产权。法院判决光启路房屋底层前间产权归案外人Q所有;阁楼产权归R所有;由N负责在底层后间内由东向西在第六根房檩中心处由南向北砌一堵满顶砖墙(五寸墙),拦隔后的东面一间归N所有,由N负责在所砌墙的最南端另行开门进出;拦隔后的西面一间归案外人李某2所有……底层过道产权归Q、R、N、李某2共同所有,共同使用。
因Q去世,R要求继承Q在光启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继承人Q在光启路房屋中享有的产权部位(3)归R所有,部位(2)归李某2所有,走道由R、N及李某2按份共有(其中R享有二分之一份额,N及李某2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1992年,光启路房屋的产权登记为Q、R、李某2、李某1共有,全幢建筑面积为42.60平方米。1999年,光启路房屋的平面图中记载为1层(1)、(2)、(3)及公共走道,另有一阁楼。其中,(1)室的产权人于1999年11月7日核准为N,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1.9平方米(其中包括四分之一底层走道1.27平方米);1层(2)、(3)室的产权人于2000年3月4日核准为Q、李某2共有,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6.99平方米,另有公共走道2.55平方米。律师
因继承,1层(2)室的产权人变更为李某2,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该部位的建筑面积为5.48平方米(其中含有四分之一走道面积1.27平方米),1层(3)室的产权人变更为R,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该部位的建筑面积为14.04平方米(其中含有四分之一走道面积1.27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13.28平方米)及四分之一公共走道(建筑面积1.27平方米)的产权于1999年12月21日核准登记为R。
案外人李某2并以R名义签署《协议书》,称:“现同意授权N代为光启路X住房对外借租,R和李某2的住房年金定为陆仟元整”。朱某某与N签订承租光启路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月租金为4,500元,付三押一;在租赁合同期内,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不涨,第三年的租金按每月4,800元计算。
N与朱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金为每月4,500元,付三押一,提前10天支付下一期租金;在租赁合同期内,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不变,第三年的租金按每月4,800元计算。律师
R称N交给李某2的钱款,R并没有收到。N出租光启路房屋期间,R没有对该房屋进行管理。
N陈述:光启路房屋的月租金为1,800元(期间该房屋有时出租,有时空关)。
李某2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某2陈述:1998年光启路房屋产权发还后一直由N使用,当时李某2与N关系尚可,N曾询问李某2是否可以将光启路房屋出租,考虑到Q尚健在,房屋出租后可将租金补贴给Q,所以李某2签订了《协议书》。对于写《协议书》R并不知道,该协议书落款处的R签名是N叫李某2签的。N交给李某2的租金,李某2并没有交给R,因为李某2认为其中包括自己的份额。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陈述:其是在2014年3月开始承租光启路房屋,并签订合同,租用部位包括1层(1)、(2)、(3)及阁楼。2015年,R及案外人李某2要求入住。N称李某2一直代表R将房屋出租。最初租房时,N出示了房产证及身份证,但朱某某未注意到N只是产权人之一,以为其是全部房屋的产权人。光启路房屋2014年的月租为4,500元,三个月一付。2015年春节后,因生意不好做,朱某某与N商量后,月租金降为4,000元,一年一付,租金已支付至2017年3月6日。律师
虽然李某2签订并代R签《协议书》,但鉴于李某2签订该《协议书》未经R授权,无证据证明事后R对李某2的签约行为追认,故该《协议书》的内容对R无法律约束力。
鉴于N将包括R名下产权的1层(3)室一并出租他人并收取租金,故R要求获得1层(3)室的租金收益于法有据。鉴于R并无证据证明光启路房屋是处于持续出租状态,也无证据证明N该期间所收到的租金金额,且朱某某与N的约定月租金为4,500元,按照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酌情判定N给付R租金收益43,210元。至于N称其已在2将R应得的租金收益交给李某2并由其转交R一节,鉴于李某2陈述其未将这些钱款交付R,且N并无证据证明R委托李某2收取这些租金收益,N该辩称理不予采纳。对
N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R关于上海市光启路1层(3)租金收益43,210元。
N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因R抗辩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N所要证明的光启路房屋原始权利人为朱素芬,朱素芬过世后权利人变更为P,与查明的“户名为P”并不冲突,故本院对N提供的证据不再评述。因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生效判决确定光启路房屋1层(3)室归R所有,故R要求获得1层(3)室的租金收益于法有据。律师
N将包括R名下产权的1层(3)室一并出租他人并收取租金,理应承担向R支付1层(3)室租金收益的义务。虽N抗辩其将R应得的租金收益交给李某2并由其转交R,但因李某2陈述其未将这些钱款交付R,且N并无证据证明R委托李某2收取这些租金收益,故N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N认为其交给李某2的款项中包含R的份额,则N可另行途径向李某2主张。(2016)沪0101民初1666号(2018)沪02民终258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