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V公司与U签订《租赁合同》约定:U(出租人)与V公司(承租人)就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商场部分内的租赁场所的租赁达成本合同,租赁场所为中心内的2-L106+208单元,租赁期间为60个月。律师
W公司与V公司签订的《洗杯机/洗碗机租赁协议》约定:一、租赁设备1.V公司向W公司租用的洗碗机基本情况(设备机型:ET100S数量:1台)。……三、租赁价格及保证金:(月租赁价格799元,保证金2,500元)。……七、租赁设备的交付及安装设计……3.洗碗机安装于V公司以下场所:上海市长宁区X单元。未经W公司事先书面同意,V公司不得将洗碗机迁移出上述场所。……九、其它1.租赁期限内,洗碗机的所有权属于W公司。未经W公司事先书面同意,V公司不得自行拆迁、变卖、维修、改造、拆卸、出让、抵押洗碗机或对它们进行其他处置,也不得将洗碗机转租给任何第三方使用。如任何一方歇业、倒闭,则本协议自动终止,W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处置W公司所有的设备等。
W公司将租赁洗碗机设备安装交付。V公司按约支付W公司租金。U委托律师向V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贵司欠付434,910.09元及相应滞纳金,贵司支付部分欠付款项106,758.24元及相应滞纳金,将租赁场所自费复原并返还给U等。律师
W公司向物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物业公司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返还上述洗碗机等。双方之间该租赁合同现已解除,V公司应将租赁物洗碗机返还给W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为,U能否以V公司欠付房屋租金,并以V公司同意抵偿为由,构成善意取得而无需返还涉案洗碗机。
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下列条件: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并且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洗碗机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即W公司,作为承租人的V公司无权将该洗碗机处分。
从三方之间法律关系来看,V公司与W公司之间系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V公司与W公司之间系一般动产租赁合同法律关系,U与V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等所有权有偿转让法律关系。律师
U作为出租人,以承租人(V公司)欠付其房屋租金为由,扣押另一出租人(W公司)的租赁物(洗碗机),并不符合一般法律关系建立时的善意取得的法律特征,即U占有W公司的洗碗机并非买卖合同关系,U与V公司并未磋商过该设备价格,U也未支付过合理价格,V公司也未明确将该设备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U。故U以此来减轻自己租金损失的行为,显然不当。
退一步讲,U辩称V公司已经同意以设备抵偿欠付租金,但从现有证据来看,V公司的回函仅载明“同意将原装修以及配套的家具、设备等作价抵偿给出租人所有拖欠费用”,而相关设备的名称、类型、型号等缺乏明确、具体的指向,双方之间亦缺乏对相关设备具体价值、折价抵销多少债务等有明确约定,就本案系争洗碗机折价,以及洗碗机价值的确定、抵销多少债务等具体内容已达成了合意。因此,W公司诉请要求U返还洗碗机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律师
W公司提交了其与高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伙伴合同》及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欲证明洗碗机系W公司向高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订购,W公司系洗碗机的所有权人。
系争洗碗机被U扣押,起因于V公司经营不善,V公司在欠付U房屋租金及W公司洗碗机租金的情形下,未予及时支付,却回函U概括且模糊地同意以相关设备抵销欠付租金,又未及时告知W公司并积极归还租赁设备洗碗机,进而引发本案讼争,过错在V公司,V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
因此,V公司应赔偿W公司经济损失并负担诉讼费。关于具体损失之金额,W公司诉称以1,000元/月为标准,至实际返还洗碗机之日止。对此,赔偿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从W公司与V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V公司支付租金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约定月租赁价格799元,W公司的损失主要为租赁物被扣留期间所产生的租金损失。一在综合衡量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参照租赁合同关于租金支付的标准,酌情将W公司该项诉请按799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予以支持。律师
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曾拒绝开具出门单,未履行配合义务。然物业公司拒绝配合的理由仍是由于U与V公司之间的场所租赁合同纠纷。因此,应由U对W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017)沪0105民初9097号(2018)沪01民终102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