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及原告之子Z签订协议1份,上载明:“今收到X离婚分手费(房屋及一切)陆万圆整,加上以前共计收到叁拾陆万圆整,余款拾叁万陆仟圆整,Y于今日搬离曲江路(总伍拾万圆整)此协议具有法律效果。一式两份”。律师
受理了X诉Y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中,Y明确因双方写协议时未考虑到电视机、项链、养老金、装修这些内容,协议写完后才想起,故由X写了25,000元的欠条给其。
原告Y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三菱空调、微波炉、电视机、洗衣机各1台、黄金项链1根及阿玛尼西装1套等衣物(价值5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称,被告母亲拿走了原告的三菱空调、微波炉、三星牌34寸液晶彩电、三洋牌洗衣机各1台、黄金项链1根及阿玛尼西装1套,不是被告拿走的,被告当时在日本,但原告认为系被告让其母亲拿走了上述物品。被告认为因原告称系被告母亲拿走了原告的财物,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律师
被告X辩称,被告取走的创维牌电视机系被告所购非原告所有的物品;被告购买的阿玛尼西装原打算送给原告,但因原告与被告吵闹而未赠与原告;被告对空调、微波炉、洗衣机、黄金项链均不知情;被告多年无正当职业,没有经济能力购买上述物品;原告因被告就先前双方间的案件申请执行不满提起恶意诉讼,要求追究原告刑事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既未就被告拿走其三菱空调、微波炉、三星牌34寸液晶彩电、三洋牌洗衣机各1台、黄金项链1根及阿玛尼西装1套提供充分的证据,也未就被告让其母亲拿走原告上述物品提供充分的证据,不采信原告的上述观点,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菱空调、微波炉、电视机、洗衣机各1台、黄金项链1根及阿玛尼西装1套等衣物(价值54,7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律师
被告要求对原告追究刑事责任的观点,因追究刑事责任非本案处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Y的诉讼请求。(2018)沪0114民初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