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诉H、F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与F系母子关系。H与F登记结婚,经调解离婚。在调解H与F离婚案件的过程中,两人曾达成协议,约定结婚花费T25,000元,自愿各自承担12,500元。双方及F均在调解笔录中签名。次日,再次对H与F离婚案件进行调解,两人约定25,000元由F负责归还T。律师
T诉称,F(T之子)与H结婚。两人办酒水,向T借款25,000元。两人离婚,但上述25,000元未归还。在法院离婚调解的过程中,H曾答应T归还其中的12,5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H归还欠款12,500元。
H辩称,H与F在法院调解离婚的过程中,T作为F的代理人大吵大闹,使调解一度无法进行,迫于无奈,H与F答应分别向T支付酒水钱12,500元。之后,H与F达成一致意见,25,000元的酒水钱由F承担,H将比亚迪汽车无偿过户给F。现该车辆已过户给F,H实际已通过F将相关款项偿还给T。故不同意T的诉讼请求。律师
F述称,同意H的意见,由F向T归还欠款,但目前无力偿还。T表示不同意由F偿还应由H承担的费用。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H与F离婚时,曾确认欠F结婚花费25,000元,愿意各自承担12,500元,该约定经T同意。后H与F约定上述款项均由F承担,现T不同意,故仍应由H归还T欠款12,500元。H在偿还欠款后可另行向F主张。
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H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T欠款12,500元。(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4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