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工贸公司系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新公路的房地产权利人,共建有四幢厂房。工贸公司与包装机公司签订厂房销售合同,由工贸公司将其中3号厂房(对应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幢号为“1幢”,建筑面积2932.49平方米,即系争厂房)作价780万元出售给包装机公司。包装机公司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6849.90平方米。律师
后工贸公司将系争厂房及场地交付给包装机公司,包装机公司亦支付工贸公司购房款500万元。工贸公司在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系争厂房的产权分割登记手续时,包装机公司知不予受理。
包装机公司确认,其向包装机公司租赁使用系争厂房及场地至今;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用户名登记在包装机公司名下。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在前案审理中对系争厂房的房屋使用费作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单位租金(每平方米每天)分别为0.86元、0.89元、0.81元、0.88元、0.9元,平均租金为0.87元。律师
工贸公司未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位于嘉定区马陆镇嘉新公路四幢厂房分割转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包装机公司签订的厂房销售合同应认定无效。工贸公司与包装机公司间纠纷已另案处理,与本案无涉。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包装机公司是否有权占有系争厂房及场地。包装机公司确认其占有系争厂房及场地的依据是其与包装机公司间的租赁关系。由于工贸公司与包装机公司间合同无效,故包装机公司无权将系争厂房及场地出租给包装机公司使用;且包装机公司与包装机公司间股东相同,应完全知晓工贸公司与包装机公司间订立合同及纠纷发生情况,因此,其无权占有使用系争厂房及场地。律师
工贸公司作为系争厂房及场地的房地产权利人,要求包装机公司返还系争厂房及场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包装机公司辩称工贸公司未向包装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其未得到相应补偿而不同意返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包装机公司对工贸公司诉请要求其支付实际使用费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对于使用费支付标准,包装机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单价应在每平方米每日0.70元左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难以采信。而工贸公司主张的使用费标准,系工贸公司与包装机公司案件中的司法鉴定结论,包装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也不持异议,虽然该鉴定报告所反映的估价时段较早于工贸公司主张的起始日期,但按该鉴定报告记录的价格走势及目前本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实际情况判断,工贸公司主张的使用费标准尚属合理,应予采纳。
工贸公司对于工厂用电变压器及变压器配电工程费等相关费用已在前案作了赔偿,且包装机公司继续占用相关电力设施户名显然不妥,工贸公司要求包装机公司协助将电力设施用户名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应予支持。律师
至于包装机公司因返还厂房及场地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依照租赁合同关系向包装机公司主张。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包装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其财产从其使用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新公路1幢厂房及周边场地内迁出,并将该厂房及场地返还工贸公司;二、包装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贸公司房屋使用费459227.93元;三、包装机公司应支付工贸公司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建筑面积2932.49平方米为基数,按每平方米每日0.87元计算);四、包装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工贸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新公路XX号1幢厂房的用电设施用户名变更登记至工贸公司名下。(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26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