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诉R返还原物纠纷一案,G诉称,双方系同事关系。2010年R进入G所在公司工作,后因工作需要R让G在每月账单中代付两个手机的电话费,嗣后再将费用给G。然连续三个月,R未将电话费按时给予G。手机话费分别为127元、712.46元、427.61元;手机话费分别为352元、41.6元、234.82元。故G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R返还G代付的电话费1895.49元。律师
R辩称,G是自愿帮R充的电话费,在R跳槽后,G就要求R返还电话费。G帮R充的电话费大概一千多块钱,这是G自愿帮R充的,不同意归还。
G提供了其代R支付电话费的账单原件三张。G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代R垫付了电话费,R理应返还G。R抗辩垫付行为系G自愿,未提供相应证据。故G现要求R返还电话费之诉请,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G垫付的电话费1895.49元。(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