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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原物纠纷一案,W诉称,双方系朋友。W有一辆雷克萨斯牌轿车平时不太用,W借该车使用,约定过几天就还,但G未按时还车。经W催讨,G表示将车借给他人无法索回。G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能将车辆还给W。故W诉至法院,请求判令G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律师

G辩称,双方之间素不相识,W从未向G出借车辆。据G了解,W委托其一个刘姓朋友将车辆与G的朋友C的车辆互换使用,C将车辆存放在投资公司,C和G均在该公司工作。后G的另一朋友M经G介绍,进入投资公司工作,因业务需要多次向C及其司机借车辆使用。投资M开走车辆后去向不明,因M是G的朋友,是G介绍进公司的,G和欧阳路派出所关系又较好,故由G出面报案。

W购得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G前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报案,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有一个朋友叫M,此前我将我朋友W所有的一辆银灰色凌志ES240轿车借给了他,之后我就与郭某某失去联系了……”。向公安机关调取上述笔录后,G表示,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G出于朋友义气作了违心的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车辆为合法属于W所有的财产。根据G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车辆曾由G占有,并由G将车出借他人,故G负有向W返还车辆的义务。G主张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实,车辆实际由C等人占有并出借,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W作为合法所有权人,要求G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律师

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G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W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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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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