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与Z张林芳、Z、Z返还原物纠纷一案,Z出凭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妈妈存款65,400元由我保存”Z交Y存款户名为Y的银行存单7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5,400元,10,000元。该些钱款系Z返还保管Y的上述存款,其余10,000元由Z用于结算了Y的医疗费用。Z从Y的银行卡中提取20,000元交给了Z。律师
现在Z处有黄金金条一根(重约31.66克),该金条系Y的丈夫亦即两Z的父亲的财产。张龙根去世后,该金条由Y保管。后Y将该金条交Z。Y将黄金戒指一枚交Z保管。
Y诉称,双方系母女。Y因年事已高,将积蓄的财产交两Z保管。Z保管有Y的存款、存款利息、现金共计100,644元及黄金金条1根(31.66克),Z保管有Y的存单、现金16,000元及黄金戒指1枚。
Y多次与Z协商要求归还财产,遭Z拒绝。现Y为主张权利诉诸法院,请求判令Z归还Y存款65,400元并偿付银行利息;返还黄金金条一根(重量31.66克);Z返还Y现金5,000元、黄金戒指1枚;由Z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
Y要求Z:1、偿付以45,4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返还擅自拿取的20,000元;3、返还金条1根;要求Z返还黄金戒指1枚。
Z主张其出资为父母购买了双墓,购买的价格为6,100元,另外刻字等用去了400元左右,总共花费了6,500元左右,收据已遗失。双墓的价格涨到了20,000多元,所以Y补偿了其20,000元。对此Y认为其愿意承担购买墓地的费用,但购买墓地的费用总共在3,600元左右,其已给了Z,所以Z擅自从其银行卡上提取后交给Z的20,000元,Z应当返还。
对于Y要求Z偿付保管的55,400元钱款的利息诉求,从Z于出某的保管凭据来看,双方对被保管的钱款是以银行存款或是现金甚或是如Z辩解的用于投资基金、股票理财等的何种保管方式并无明确约定,而Z返还了Y保管的钱款。现没有证据证明Y在接受返还的钱款时,就利息问题向Z主张过权利。在双方对被保管钱款的利息未有明确约定、而Y已实际收取Z返还的与被保管钱款相同金额的钱款的情况下,Y还要求Z偿付保管钱款的利息,于法无据。律师
对于Y要求Z返还20,000元的诉求,Y在审理中对Z出资购买墓地的事实无异议且认可由其承担购买墓地的钱款,Z辩解因Y未支付过其购买墓地的钱款,Y按照当时墓地的市场价格补偿了其20,000元,对此Y予以否认。在Y否认同意过以上涨后的墓地的市场价格对Z进行补偿的情况下,Z并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20,000元是其在征得Y同意后获取的补偿,并且Z的该意见也有悖情理,故Z应当返还Y20,000元。
Y虽主张已支付了Z购买墓地的钱款并提供了3名证人出某的书面证言,但因3名证人均系Y之女、两Z之姐,与本案当事人均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Y主张意见的情况下,对该份书面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
在Z返还的20,000元中,可扣除其购买墓地花费的钱款。至于费用金额,Z辩解其购买墓地总共花费了6,500元左右,因收据已遗失而无法提供,故只能根据Y在审理中自认的3,600元予以认定。律师
对于Y要求Z返还黄金金条一根的诉求,该系争金条系Y的丈夫亦即两Z的父亲的财产,现父亲已去世,Y在审理中主张该金条应当归其所有并提供了5名证人出某的书面证言,5名证人中,2人系张龙根之弟,3人系Y之女、两Z之姐,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Y主张意见的情况下,依上述同理对该份书面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Z对Y交其的金条辩解为父亲张龙根在生前已分给了Z小姐妹三人,但Z亦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父亲生前对系争金条作出了遗嘱处分的情况下,Z与Y作为被继承人张龙根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均有权继承分割该金条,在相关的权利人对继承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Y以该金条系其交Z保管为由要求Z返还,既与查证的事实不符。
对于Y要求Z返还保管的黄金戒指一枚的诉求,依据Y与Z当庭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Y交Z保管黄金戒指的事实,现Y要求Z返还保管的黄金戒指,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Z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Y16,400元;二、Z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Y黄金戒指1枚;三、驳回Y的其余诉讼请求。(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43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