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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只能住,要求返还租赁凭证

D与F返还原物纠纷一案,D与F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范丙。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离婚后租赁房由女方居住。F及其父亲范乙共同向D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本人同意将本人名下租赁房给范丙、D居住,今后如有纠葛,一切责任由我们自己负责。原租赁户主范乙去世,女儿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出,现系争房屋内仅剩D一人户口在内。律师

D现准备将系争房屋租赁户主名字变更至D名下,而F却掌控了其父亲范乙的租赁凭证不肯交给D,故D现诉至,请求判令:F将系争房屋“上海市公有住房租赁证”立即返还D。

F辩称,系争房屋的租赁证记载的承租人是F父亲范乙,该租赁证不属于D,不同意交付给D。另外,F及其父亲仅承诺过系争房屋给D及双方女儿共同居住,同意给予居住权,没有承诺过给D租赁权。律师

公有住房该房调配报批单显示,该房调配于F父亲范乙、F母亲周某某、F之兄范丁及F居住,租赁户主为范乙。范乙去世,范丁先于范乙去世。公有住房租赁证记载的租赁户主为范乙。双方离婚后,系争房屋由D及双方女儿居住至今。

本案中,D要求F返还系争房屋的公房租赁证,该公房租赁证登记的承租人并非D而是F父亲范乙,意即系争公房主管部门将此权证的核发对象为范乙而非D;另外D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系争公房租赁凭证应由D占有或持有的充足证据,故D现要求F将系争公房租赁证返还D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律师

至于双方之间关于系争公房承租权的争议,因承租人的确定不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双方就此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D的诉讼请求。(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6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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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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