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A系堡西村10组村民,户口在外祖母A祖母家庭内,为农业户口,其在堡西村10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堡西村10组有集体土地被镇企业使用,每年有土地补偿金收入,由堡西村村民委员会代发。律师
土地补偿金为81644.40元,经全组村民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后进行了分配,女性出嫁后户口仍在本组的农业户口予以分配,出嫁后生育的子女户口仍在本组的农业户口人员不予分配。2分配金额为农业户口每人642元。原告认为其户口在堡西村10组且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享受土地补偿金收益,遂向被告及所在村委会提出异议。
被告组织本组54户代表参加表决,主要内容为关于10组A是否享有利益分配的表决,共到户54户,发出54张表决表,收回54张表决票,4张同意,48张不同意,2张弃权。
原告认为被告组织本组户代表进行表决的决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告表决的会议决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土地补偿金收益542元,土地补偿金收益642元。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堡西村10组人均土地补偿金收益为384元,人均土地补偿金收益为642元。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系堡西村10组村民,为农业人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堡西村10组的土地补偿金分配方案,原告符合条件在享受范围内。现堡西村10组在原告提出异议后,召集村民代表通过表决作出原告不享受土地补偿金分配的会议记录,违反了原土地补偿金分配方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撤销该会议记录,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地补偿金收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予照准,土地补偿金收益应予实际人均发放标准为准。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堡西村10组村民代表会议中关于村民A不享受利益分配的表决的会议记录;二、被告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堡西村10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年土地补偿金384元、土地补偿金642元。(2017)沪0151民初100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