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母亲同原告父亲结婚,两人生育原告Y。Y系H闵行区华漕镇华漕村村民,以报出生登记户口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村钱更浪11号,后因其母在本村申请建房后迁户至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村钱,原告与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律师
被告钱更浪生产队作出《钱更浪生产队村规民约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明确“凡是非钱更浪村民和本生产队村民结婚的,后因各种原因离婚的,……,后又和非钱更浪村民离婚的,其配偶和所生子女一律不享受生产队的任何待遇。”被告以此条为依据未向原告分配三笔集体收益共计9,000元。
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母亲出具《闵行区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告知书》,载明“华漕镇人民政府已向华漕镇华漕村民委员会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钱更浪生产队于作出的《钱更浪生产队村规民约若干规定》的内容侵犯了Y的合法权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责令华漕镇华漕村民委员对钱更浪生产队上述违法行为予以改正。……如钱更浪生产队拒不改正的,Y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
原告Y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制定的“村规民约”第二条条款,恢复原告农民集体经济分配权;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农民分配权益9,000元。
被告钱更浪生产队辩称,对原告所述分红款项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无权主张上述分红权益,原告母亲吕晴系从外村嫁到本村,与本村村民离婚后又与外村居民徐光辉结婚,原告作为吕晴与徐光辉的婚生子,符合被告作出的《钱更浪生产队村规民约若干规定》第二条之不享受生产队任何待遇的情形。
被告钱更浪生产队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本案中,被告钱更浪生产队作出的《钱更浪生产队村规民约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款,剥夺了原告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其内容显属不当。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闵行区华漕镇华漕村钱更浪生产队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钱更浪生产队村规民约若干规定》中的第二条条款;二、被告闵行区华漕镇华漕村钱更浪生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Y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集体收益分配共计9,000元。(2017)沪0112民初62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