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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会议不给与补偿,村民起诉获支持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崇明县向化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被征地农业人员落实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的公告,明确了崇明岛环岛运河南横引河东段河道整治工程征用土地后关于被征地人员落实就业和社会保障的办法的方案等,其中向化村1队也在征地范围,征用补偿的方式为就业和社会保障,向化村1队就业和社会保障的名额为7个,对象为公告公布日期前已在被征地范围内具有H常住农业户籍16周岁以上的人员。律师

就业和社会保障需经竞价拍卖取得,原告也有资格参与竞价拍卖。最终7位村民共出资593400元取得就业和社会保障资格。按向化村1队69位村民计算,每人应得8600元,现其余款均已发放,剩余172000元未发放。另查明,两原告户籍迁入向化村1队。

原告顾德生、顾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换保障资助款17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两原告经合法程序将户籍迁入母亲所在的向化村1队,门牌号为向化镇向化村,即原告现住所地。原告所在生产队因南横引河拓宽征地获得土地保障资助款,按照2月4日在册户籍分配,人均应得8600元。被告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决定本次分配方案参照以往分配方案,必须是长期居住的或居住满5年以上的健在农业人员,在2013年至2028年间如有迁入的农业户口无权享受分配。据此,被告以原告迁入户籍时间在2013年以后且迁入未经生产队同意为由,剥夺原告的资助款的受益权。原告认为,原告是向化村1队的户籍在册人员,资助款的形成时间在原告户籍迁入时间之后,原告应该享有资助款的分配权,故涉讼。律师

被告向化村1队辩称,对2016年2月4日向化村1队获得土地换保障资助款5934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受资助对象应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在向化村1队承包土地的村民兼顾户籍在册人员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向化村1队没有承包土地,户籍迁入未经向化村1队村民同意,且其承诺迁入户籍是为了照顾母亲,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且征地后经村民决议,资助款的分配对象必须是长期居住的或居住满五年以上的健在农业人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决议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征地补偿方式为就业和社会保障,征地公告明确对象为具有H常住农业户籍16周岁以上的人员,显然两原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在此次征地补偿范围内。律师

被告以村民小组决议的形式规定了取得资助款的户籍年限,剥夺了两原告获得资助款的权利,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又以原告没有取得向化村1队土地承包权为由不能获得资助款,而实际上也有部分获得资助款的村民也没有承包土地。另被告认为被告迁入户籍时承诺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2016)沪0230民初7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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