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大厦12,352平方米住宅预售许可证。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大厦8,000平方米住宅预售许可证。被告上海某(集团)总公司取得大厦2,160平方米高层、多层房屋预售许可证。律师
上海某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某(集团)总公司签订某大厦商品房分割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上海某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所得的某大厦实际建筑面积为7,566.61平方米,上海某(集团)总公司在某大厦所得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031.60平方米,上海某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某大厦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3,390.48平方米。该协议同时具体约定了三被告在某大厦分配房屋的相关室号及部位。
上海某(集团)总公司出具50,000元支票一张,用途为某大厦维修基金,收款人为上海某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市某大厦物业管理部向上海某(集团)总公司出具了50,000元的维修基金发票联。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依据原告提供的某大厦商品房分割协议核算,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首期维修基金为601,312.14元,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首期维修基金为348,810.64元,被告上海某(集团)总公司的首期维修基金为95,793.16元,号地下室的首期维修基金为31,857.22元;以上所有首期维修基金均未归入上海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系统。
H号地下室产权目前属于上海某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向维修基金专户银行缴纳首期维修基金。本案所涉某大厦的开发企业上海某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某(集团)总公司均未缴纳该大厦的首期维修基金。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维修基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律师
三被告应缴纳的数额,以上海市长宁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核算的数额为准。其中地下室虽未列入分割协议,但其产权属于上海某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该部分的维修基金应由上海某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上述维修基金,应当支付至该小区维修基金的专户帐号。
被告上海某(集团)总公司关于其已支付50,000元维修基金的抗辩,虽然其提供了上海市某大厦物业管理部的维修基金发票联,但其支票系出具给第二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且该笔钱款并未实际进入维修基金专户帐号。故认定上海某(集团)总公司已支付50,000元维修基金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律师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权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长宁区某大厦业主委员会支付某大厦维修基金633,169.36元。二、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长宁区某大厦业主委员会支付某大厦维修基金348,810.64元。三、被告上海某(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长宁区某大厦业主委员会支付某大厦维修基金95,793.16元。(2009)长民三(民)初字第71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