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顾A系青浦区白鹤镇江南村村民委员会村民,顾A透支江南村1,069.84元。江南村依据协议应支付顾A补偿款5,500元,扣除顾A2002年的透支款,江南村实际支付顾A4,430.16元。律师
因双方对该款是否支取存有争议,顾A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南村支付顾A5,500元;赔偿顾A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人工费、车马费等一切损失费50,000元。
顾A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刑事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但由于缺乏顾A在当年的签名样本,鉴定机构不予鉴定。
本案中顾A认为江南村的付款凭证及协议书均系伪造,但同时又确认其已领取了相应金额钱款,只是认为领取的钱款并非本案付款凭证对应的钱款,而是其他钱款,前后相差不到一个月,且钱款总额、扣款情况完全相同,顾A对此既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也未能做出合理解释,顾A据此要求江南村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然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考察在原审期间所提交的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应证,可以证实江南村已将系争钱款交付上诉人,故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另要求江南村赔偿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人工费、车马费等一切损失费50,000元,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1137号(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