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a原系Hc的村民小组长。a领取了案外人d支付的承租c土地46.71亩的土地租赁费46,710元,并出具了收条。其中机动田集体部分为0.97亩,共计970元未分配。后b等二十九人认为a的行为损害其合法利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a返还土地租赁费931.20元。律师
涉案土地系c集体土地,属于该组村民集体所有,由此产生的收益归该组村民集体所有。a占有涉案土地租赁费,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因此,b等二十九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准许。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b等二十九人土地租赁费931.20元。
判决后,a不服,向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b等二十九人的原审诉讼请求。a的主要理由为:本案所涉的机动地原本就是归开小组会的村民家使用,此笔土地租赁费应当按照惯例由其领取。律师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a作为c村民选任的组长,代表小组村民领取小组土地外包租金后,擅自将机动田集体部分费用归由自己所有,显有不当。a有关本案所涉土地租赁费归开小组会之村民家所有的主张,亦未得b等二十九人认可。故a以小组会在其家中召开为由,主张无需返还相关土地租赁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因而对a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