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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土地种植遇拆迁要求补偿金额过大不支持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崇明县长兴镇庆丰村第六村民小组作为甲方与乙方G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崇明县长兴镇庆丰村第六村民小组内约100亩土地(桔园)租赁给乙方使用,其中第一条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第二条:每亩每年租金为800元,面积以移交时实际丈量为准,先付后用,前三年租金不变,第四年每亩增加50元,第七年再增加50元,第十年再增加50元。第三条:如遇政府部门动拆迁,政府补贴桔园的补偿费用归甲方所有,即归庆丰村六组,乙方所投资的补偿归乙方。第四条:乙方如改变土地现状而影响动迁补偿款的,乙方有义务补足以桔园标准的动迁补偿款。律师

合同签订后,G即将承租的土地作为蔬果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种植基地。上述租赁的部分土地被纳入土地征收范围,经崇明县长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崇明县长兴镇庆丰村圆沙社区A1、A2、A3土地收储项目长兴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涉及蔬果专业合作社的地上物进行价格评估,估价结果为9,950,000元,其中房屋占52,105元,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占4,354,497元,设备设施占93,398元,苗木补偿占5,450,000元,根据苗木评估结果明细表反映,除草坪按照8000平方米计算之外,其他的苗木均按照品种、数量、胸径高度及单价计算补偿款,未参照土地面积。

拆迁人上海市长兴岛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房拆迁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崇明县长兴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蔬果专业合作社签订非居住房屋动迁补偿协议,协议确定补偿总金额为9,950,000元,崇明县长兴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及蔬果专业合作社在协议的被拆迁人一栏盖章。后上述补偿款项由征收单位划入第三人账面。律师

此后原告与蔬果专业合作社对原告应享受的桔园补偿款按面积的多少发生争议,最终被告以69.71亩按29400元/每亩标准委托第三人从被告的补偿款中划出2,049,474元作为对原告的青苗费补偿。而原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面积100亩给予补偿。

原告与G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面积为约100亩,包括两块土地,其中河东一块为57.5亩(各农户的确权面积相加,不包括沟渠、道路面积),河西一块为17.5亩(各农户的确权面积相加,不包括沟渠、道路面积)。在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也是按实际面积支付原告租金。现实际发生征收的为河东57.5亩的土地。

在评估公司对被告投入的地上物资产作估价时,误将陈忠等三农户的8.42亩土地(桔园)评估在被告名下,经第三人协调被告同意对上述误评在其名下的8.42亩土地按29400元/每亩的标准从其补偿款中支付。另因原告对实际面积提出异议,在第三人协调不成的情况下,估算了沟渠、道路的面积3.97亩,并同样按照承包地的标准计算青苗补偿费,对此估算,被告予以接受。故加上实际的确权面积57.5亩,被告以69.71亩土地支付原告桔园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租赁的实际面积。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第三人的陈述,认为合同本身约定的面积为约100亩,且另约定每年支付租金的标准以移交时实际丈量为准,庭审中原告也确认土地分两块地组成,账面面积总计为75亩,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亦按照实际面积履行租金义务,对此原告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合同租赁面积为100亩,不予采信;

二、租赁合同内土地征收范围及评估报告中补偿款的依据。已经查明实际发生征收的租赁土地为河东57.5亩的范围,并没有对土地承包合同项下所有土地进行征收,其次,评估的内容仅为被告在经营期间所投入的建筑、苗木等资产进行实际评估,因该评估未涉及土地补偿款,故评估价值未涉及土地面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0亩标准给予原告青苗费补偿无事实依据,亦不予采信。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实际面积的情况下,被告按照账面面积给予青苗费补偿,有事实依据,况且在村委会的协调下,被告已经就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沟渠、道路计算了相应面积,并且已按照桔园补偿标准给予原告补偿,现原告仍主张确权土地面积、核定的沟渠、道路面积与实际面积有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难以支持。律师

三、原告申请要求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土地面积进行评估测绘,土地面积的核定属于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予以认定。

原告与G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G承租后,实际以蔬果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现原承租人G及被告对按合同约定在对其地上物补偿款中应给予原告桔园补偿费用并按每亩29,400元标准不持异议,被告也已按征收范围内的承包地确权面积给予了补偿,予以确认。另经第三人协调对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沟渠、道路的面积同样按承包地标准给予青苗费补偿,对此补偿系被告自愿,亦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100亩标准给予补偿,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崇明县长兴镇庆丰村第六村民小组要求被告上海宏之升蔬果专业合作社按照100亩土地面积支付原告剩余面积的应得补偿款890,256元及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6)沪0230民初1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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