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因蟠龙公路延伸段拓宽,征用原告崇明县城桥U虾港村竖中生产队的土地,并配给三个征地养吸老(劳)名额,因该名额远少于原告生产队在册人数,故经集体村民讨论决定以现金投标的方式决定具体人选。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当时共有在队在册农业户口(16周岁以上)人员110名,远远大于征地单位给予的名额,为达到平衡,经在队在册农业户口人员讨论表决,约定以现金投标方式竞出参加人选,但中标者需支付平衡款归原告生产队集体所有。经过竞标,由被告等三人以70,000元中标,并得到所有在队在册的农业户口人员认可。随后被告等三名中标者根据政策规定办理并落实了社会保障、户籍转性等手续,被告至今拖欠该7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70,000元及其利息4,620元(以存期2年、年利率3.3%计算)。律师
被告辩称,原告所属基本属实,自己在中标后确实准备给付该70,000元平衡款,被告已将自己的活期银行存单交付原告,但是原告将自己0.7亩承包地收回,崇明县城桥U虾港村村民委员会将被告土地承包权证收缴,故一直未交纳该款。现该银行卡在原告负责人处,自己曾和被告生产队的原负责人将该银行卡改成定期。被告认为该70,000元系取得养老(劳)名额所付出的对价,故在缴纳该款后并不改变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更无权将被告的承包地收回。另,因被告其他家庭成员户口并未迁离,所以即使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也应当扣除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在该款项中所占有的份额。
由于被告已将存折设置密码,致原告无法取款。遂涉讼。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自愿就该配置名额达成协议,现原告已按约将名额给予被告,被告理应支付该70,000元。被告认为相关单位无理收回其合法拥有承包地一节,可另行主张权利。律师
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燕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崇明县城桥U虾港村竖中70,000元;二、被告杨燕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崇明县城桥U虾港村竖中第11生产队自2012年7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2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