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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迁往市区,要求保留农田不支持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P与原告T系夫妻关系,原告S系原告P与T的儿子,三名原告原户口在崇明县长兴镇D村第九村民小组,原告P名下原有承包土地,1原告P新农民转非,三名原告的户口迁至上海市宝山区Y镇杨泰二村,土地延包时,两被告未再将土地发包给原告家庭户,三名原告又将户口迁回崇明县长兴镇D村,户口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此后,因三名原告以未能享受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收益产生争议。律师

原告认为因被告崇明县长兴镇D村第九村民小组未按村民待遇给予三原告土地收益,此后发现原告原承包的土地被崇明县长兴镇D村第九村民小组侵占并重新发包,虽经交涉但原告的权益始终未得解决。崇明县长兴镇D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小组的上级部门,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

被告崇明县长兴镇D村第九村民小组辩称,虽然原告P目前户口在D村,但是原告一家从D村跨区迁到宝山区Y镇,根据土地延包政策,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的分配利益系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才能享受,故原告不能享受。

第九村民小组土地性质有两种,第一种已经确权到农户名下的,农户自行对外流转所得收益,故原告不属于分配对象。第二种土地性质是第九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原以村委会名义直接流转给案外人,为此,村民小组在土地延包的基础上也已全部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但农户又将土地集中后委托村民小组继续对外流转,流转的收益不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收益,已按照每家农户核定人数进行分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原告诉请中涉及的土地均是D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土地,D村村委仅负责协调和管理,不是土地所有权人也不是受益方,所以原告要求D村村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一家户口迁出后,原告将宅基地转让给案外人施某,承包地也交给施某耕种,后在二轮延包时确权在施某名下。原告三人户籍迁回,原告T、S户口显示非农,按照规定非农不属于农民,所有收益都不应该享受,原告P是新农民,但是第九村民小组已经无机动田,如果村民小组中有全家迁往市区被收回土地的,他才有可能得到重新分配。

原告主张的权益即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土地收益,由于原告在土地延包时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原告迁回户口之前,村民小组已将土地全部发包,未保留机动田,故原告主张已确权至其他村民小组成员名下的土地所产生的收益或补偿享有相应份额,难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致利益受损,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律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P、T、S要求被告崇明县长兴镇D村第九村民小组补偿原告集体土地分配费用及利息共计150,000元及要求被告崇明县长兴镇D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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