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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土地耕种要求补偿动迁青苗补偿费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案系争的20亩土地属于崇明县长兴镇T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土地以T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出租给被告P使用,被告P在系争土地上种植苗木。初村委会将上述土地交还给T村第三村民小组,被告M以T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的名义,代表T村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P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P承包T村第三村民小组20亩土地,租赁期限至该承包地动迁为止,由被告P支付村民小组每亩10,000元,租金不再计算,并约定动迁时承包地上所有的青苗补偿费归被告P所有。律师

因建设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二期工程需要,系争土地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标准为29400元/亩,由被告P收取,被告P已按约支付村民小组200,000元。

原告S诉称,被告M系崇明县长兴镇T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被告M未征得本组村民同意,私自将20亩集体土地承包给被告P,被告P在20亩土地上栽种苗木,后该土地被征用,被告P不仅在苗木上取得了很大收益,而且土地上按29400元/亩给予补偿的青苗补偿款被告P仅按每亩10,000元给予村民小组,其余的补偿款悉数由被告P占有。

原告认为,在两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时,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已属于动迁范围,而且两被告有亲戚关系,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恶意串通,侵害了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的利益,为原告作为本户六个家庭成员的户代表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家庭户青苗补偿款29,100元。

被告M辩称,涉案土地之前是由村委会直接和被告P签订租赁协议,后本被告系为了维护村民的利益,以村民小组组长的名义与被告P续签协议,按照规定,青苗费补偿款应归土地实际使用人享受,但在签订协议时已经考虑到村民的利益,约定每亩10,000元的费用已兼顾了青苗补偿费,事实上被告P也已经按约支付了200,000元的补偿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P辩称,本案系争的20亩土地由T村村民委员会出租给本被告,当时约定租金每亩70元,村民委员会将土地归还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直接作为出租人与本被告签订合同。签订协议时经过了村民小组会议,并且将商定的租赁价格报村委会备案。土地被征用,被告P按照协议已经支付了村民小组200,000元,故原告再主张要求享受其余的青苗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系争的20亩土地历来由被告P租赁并种植苗木,被告M以村民小组组长的名义与被告P续签协议,并约定了动迁时青苗补偿费的归属,该协议兼顾了历史状况和村民小组村民的利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该协议属于两被告恶意串通,且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事实上被告P长期租赁土地种植苗木多年,且被告P所支付的租金交付村民小组后,由村民小组分配完毕,村民小组成员从未提出过异议。律师

青苗补偿费的性质上属于对实际种植人地上种植物的补偿,且被告P支付的款项已经高于当地租金标准,现原告再另行主张青苗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合同法》第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S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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