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黄利刚原系崇明县城桥镇湾南村村民,后因婚姻关系,户口迁往被告处城桥镇城桥村东门。原告与妻子协议离婚,但原告户口仍在崇明县城桥镇城桥村,并未迁离。被告村民对“离婚的配偶黄利刚、张伟(另案诉讼)二人不再参加生产队分配,时间为离婚证书签字之日起”进行集体投票,共48户城桥村村民在该决定上签字同意。故原告在享受年度生产队年终分配后,后两个年度均未被分配该年终分配款项。律师
原告诉称,因与被告村民樊英结婚,户籍迁入被告城桥村东门,夫妻协议离婚,然原告户籍并未迁离。原告与其他同村村民平等参与被告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的年终分配。然被告负责人改选后,以原告离婚为由非法征求村民意见,剥夺原告参与年终分配的村民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撤销作出的原告不参加年终分配的签字决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在城桥镇湾南村的调查,原告父亲黄德新名下承包地包括原告的承包地,对其他证据材料之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
被告辩称,原告所属基本属实,签字决定系村民集体投票决定的,生产队共68户,52户参加了该表决,48户表决同意并签字,表决程序是合法、合规的,被告是在执行村民决定,并非擅自剥夺原告的权益。
被告提交相关农户的表决签名复印件一份,和关于黄利刚未享受年终分配的证明。
被告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被告以原告因婚姻状态的变更而剥夺其合法利益显属不当。律师
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崇明县城桥镇城桥村东门第15村民小组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黄利刚不能参加生产队分配的决议予以撤销。(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7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