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钱Z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把Y借款。把Y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钱Z转账2万元、3万元、2万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万元。律师
钱Z向把Y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至6月27日止。7月1日,钱Z又向把Y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7月1日起至7月8日止。
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不还款,除应向把Y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论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把Y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及公证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在把Y催讨过程中,王W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名。8月26日,钱Z向把Y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保证在八月底之前归还拾万元整。”王W作为担保人在该书面材料中签名。
经把Y催讨,钱Z于8月20日归还1万元,王W协助钱Z分别于8月31日、9月20日各归还2万元。因把Y催讨余款未果,起诉要求钱J、王W连带偿还借款17.5万元及自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律师费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有钱J、王W负担。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把Y主张其共出借22.5万元,钱Z仅认可5月28日、5月29日收到11.05万元并否认7月1日借款2.5万元。
钱Z出具的署期为5月28日的借款合同所载金额虽然为20万元,但把Y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载明其于5月28日、5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7万元,仅能够佐证一部分出借款来源,根据把Y的陈述其现金交付的金额高于转账金额,但该陈述遭到钱Z的否认,仅凭把Y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把Y的银行明细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出借现金的具体金额,难以认定除7万元转账方式出借的借款外其余借款已经实际现金交付。
现钱Z认可就该份借款合同与把Y之间存在11.05万元实际发生的借款,根据现有证据,对于钱Z自认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钱Z出具的署期为7月1日的借款合同,钱Z虽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把Y在该天向其转账2万元与借款无关,故对于钱Z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考虑到该借款合同所载的金额大小和把Y转账情况,对于该借款合同所载借款金额2.5万元予以确认。律师
综上,把Y与钱Z间的借款本金为13.55万元。钱Z虽辩称已归还6.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现把Y自认已收到钱Z、王W归还的本金5万元,确认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8.55万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钱Z出具的两份借款合同和借款的归还情况,现把Y主张自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律师费,钱Z出具的两份借款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钱Z应按约定承担,律师的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关于王W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W虽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未明确其签名性质为担保人,难以认定王W系该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
关于8月26日钱Z出具的书面材料,王W明确作为担保人签名,应视为王W需对于该书面材料确认的10万元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该书面材料未约定保证方式,故王W应以该书面材料约定的金额为限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律师
8月31日、9月20日合计归还的4万元系在该书面材料形成后归还,现根据把Y与钱Z、王W的陈述,三人均认可该两笔还款系王W协助归还,确认王W还需就未归还款项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把Y不服,上诉称:1、原审仅按照钱Z自认的借款金额,确认第一笔借款金额为11.05万元有误。2、原审未将王W认定为所有借款的担保人亦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笔借款本金金额及王W是否应当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金额,由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立,需借贷双方确已形成合意,并已交付出借款项。
虽第一笔借款借条上记载借款金额20万元,但该借条出具期间,仅有转账交付7万元的凭证,未有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其余借款,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1.05万元,并无不当。律师
关于王W是否应当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5月28日及7月1日的两张借条内容中对王W是否为借款担保人不明确,而本案诉讼中王W认为其是该借款的见证人,故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王W系所有借款的保证人,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王W为本案所有借款的保证人并无不妥。(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24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