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潭茂物资有限公司、李某、姜某、詹某、黄某、詹某、谢某、谢江某、江某、谢爱某、上海楚某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绿某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潭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律师
原告福建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潭茂公司因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需要,与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承兑担保协议书》一份,委托原告为其申请承兑汇票提供担保。后,被告潭茂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750,000元。2012年8月14日,原告、被告李某和农行某市支行共同签订《保证合同》。2011年8月22日,被告李某、姜某、詹某、黄某、詹某、谢某、谢江某、江某、谢爱某、上海楚某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绿某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潭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承诺对被告潭茂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
银行的汇票到期后,被告潭茂公司未能向农行某市支行偿还相应款项。嗣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连带担保义务,为被告潭茂公司向农行某市支行代偿2,995,591.67元。后原告多次向十三被告催讨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潭茂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2,995,591.67元;2、被告潭茂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995,591.67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3、被告李某、姜某、詹某、黄某、詹某、谢某、谢江某、江某、谢爱某、上海楚某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绿某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潭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提供如下证据:
1、承兑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潭茂公司委托原告对其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担保;
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潭茂公司向农行某市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750,000元;
3、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潭茂公司委托原告对其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担保;
4、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某、姜某、詹某、黄某、詹某、谢某、谢江某、江某、谢爱某、上海楚某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绿某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潭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潭茂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
5、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潭茂公司未能按期足额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农行某市支行支付代偿款2,995,591.67元。
被告上海潭茂物资有限公司、李某、姜某、詹某、黄某、詹某、谢某、谢江某、江某、谢爱某、上海楚某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绿某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潭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鉴于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律师
《承兑担保协议书》、《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潭茂公司清偿了拖欠农行某市支行的2,995,591.67元,故原告向被告潭茂公司追偿尚欠的代偿款2,995,591.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潭茂公司未及时归还代偿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予以准许。被告李某、姜某、詹某、黄某、詹某、谢某、谢江某、江某、谢爱某、上海楚某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绿某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潭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潭茂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故其应当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十三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十三被告自行承担。律师
据此,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潭茂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95,591.67元;二、被告上海潭茂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995,591.67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三、被告李某、姜某、詹某、黄某、詹某、谢某、谢江某、江某、谢爱某、上海楚某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绿某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潭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潭茂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李某、姜某、詹某、黄某、詹某、谢某、谢江某、江某、谢爱某、上海楚某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绿某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潭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潭茂物资有限公司追偿。(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11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