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M诉被告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M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以下币种同)100,000元,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律师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按照月息2%自2012年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D辩称:原告未按照借条约定完全履行出借义务,只提供了50,000元现金借款,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近3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D向原告M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因生意需要特向M借拾万元整(100000元正)借期为三个月,此借条未还清之前终身有效。借款人:D2012年2月7日.31022719780823202X。”
另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D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收款人:M.2012年7月11日。”律师
诉讼中,原告陈述:2012年7月11日被告归还50,000元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帮被告向原告弟弟何心海借款50,000元,原告为被告此笔债务提供担保,因被告至期未还,原告已履行担保义务,故被告已还的50,000元应当优先冲抵原告为其偿付的何心海的债务,被告仍欠原告100,000元。原告还陈述: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会支付利息,但对具体利率未作明确约定,被告自2013年起分三次共向原告妻子银行卡中转帐支付利息共7,400元,此前未支付利息。
被告对于原告的陈述,认为其与何心海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对原告陈述的利息有异议,原告于2011年2月7日当日仅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预扣利息50,000元,故未承诺给予原告其他利益,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近30,000元,由于均系现金支付,故无相应单据。
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律师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擅自将被告已还的50,000元抵扣其他债务的主张,因被告与何心海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原告可另行提起追偿权诉讼。被告辩解原告仅交付现金50,000元,故而借款已经还清,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借据》的效力,故其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剩余借款50,000元。
针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时是否另行约定利息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对于除了2012年7月11日50,000元外其余支付的均为利息的事实确认一致,可见双方有支付利息的合意,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支付的利息数额,故根据原告的自认,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7,400元。但原告自述借款时双方对利率未作明确约定,也无法向陈述该7,400元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考虑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已经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再主张按照月息2%自2012年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M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M的其余诉讼请求。(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51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