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导读:原告为被告构成服务合同,被告欠付费用的,股东在付款证明上签字承诺公司支票无法兑付的,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认定为是担保行为,由于没有明确保证方式,视为连带担保。律师
被告某公司是一家从事广告、会展、市场营销、展览展示服务等业务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股东付某。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会务、会展等业务提供人员、制作等服务。之后被告共欠原告各类服务、活动费用97,000元。
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证明》,承诺以支票方式支付,如因支票无法兑现,股东付某承担应付责任,并从某日起按照每天300元罚息支付,直到支付完毕所有帐款,被告付某在《付款证明》上签字。
被告某公司分别两次向原告开具支票二张,用以支付欠款,但支票因被告某公司帐户存款不足、支票过期等原因被银行退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97,000元,并支付以97,000元为基数,自《付款证明》上的阿某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付某对被告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支票二张、退票通知一张;付款证明作为证据,印证原告的说法。律师
被告某公司出具《付款证明》后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被告付某在《付款证明》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提供保证。被告付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欠款97,000元,并支付以97,000元为基数,自某某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付某对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