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诉称与案外人、被告分别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出售医疗器械,被告为案外人提供担保,承担货款和违约金的连带担保责任。律师
《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月1.5%,原告向案外人分三次供货,买方没有按时付款。后来案外人出具《对账征询回执》,确认尚欠原告货款,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案外人的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字,销售合同上的担保人印章并非被告所有。
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和案外人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案外人作为原告的分销商,并约定逾期不偿还货款,被告作为案外人担保方,承担其违约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货款支付期限为原告委托物流运输部门之日起60天内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每月1.5%的违约金。原告和案外人对账证实尚欠原告货款若干元。律师
被告申请鉴定《销售协议书》,被告方印章是否与被告在鉴定申请上的印章,和接收送达回证上使用的印章一致,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印章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被告为案外人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该些欠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案外人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现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于法有据,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上被告方的印章并非其所有,然鉴定部门的结论证实这是被告的图章。
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债务履行承担担保责任,现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被告人承担连带保证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担保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