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2012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329,000元,子瑜公司用该笔贷款购买了的奔驰轿车,并于2012年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于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2年12月17日起,被告公司出现贷款逾期,被告刘某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律师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公司偿还原告截至2013年6月28日之贷款本息264,930.06元(其中贷款本金247,695.23元、逾期利息14,157.94元、罚息3,076.89元);及以264,930.06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5.73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2、被告公司按贷款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350元;3、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及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4、被告刘某对被告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对抵押物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贷款合同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还款计划及逾期还款记录1份、提前结清报价单1份、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律师费支付凭证1组。律师
被告公司、刘某辩称,同意解除贷款合同。被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困难无法及时还款,并非恶意欠款,抵押车辆现被中国银行扣押。原告同时主张罚息与违约金存在重合,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调整。刘某提供保证仅针对本金,对其余款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刘某签署保证合同系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其个人无需承担连带保证。
两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 年1月9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公司(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刘某(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329,000元用以购买的奔驰轿车,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10.49%,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额10,691.75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同意按罚息、欠息、欠本、费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及复利。借款人存在违约行为时,须按贷款金额的1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且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复利和垫付利息。抵押人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等。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等。律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并于2012年2月10日就沪A5XXXX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2年12月17日起,被告公司再未偿还借款,被告刘子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设立于2002年7月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出资人与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
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如发生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公司自2012年12月17日后再未还款,且两被告均同意解除贷款合同,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由被告子瑜公司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贷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违约后应按借款本金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利与违约金同具违约惩罚的性质,法院对违约金调整至按借款本金的7.5%计收。但本案纠纷由于公司违约引起,相应的诉讼费仍应由子瑜公司负担。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支付之律师费未超过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律师费的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律师
本案中,被告公司以其所购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刘某并非子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贷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名,其关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贷款合同中签名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刘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公司的还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法院注意到,原告在同一项债权上同时设定了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且贷款合同中未对实现担保物权的先后顺序作过约定,故原告应先就债务人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律师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刘某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7,695.23元及截至2013年6月28日的利息17,234.83元;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247,695.23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5.735%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24,675元;五、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六、若被告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以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刘某对被告上海子瑜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不能获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子瑜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