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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及时诉讼,保证责任消灭

原告吉某与被告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被告对主债务人徐慧兰向原告借款5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务人在2012年3月1日前无法还款,则被告将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担保书》出具后,主债务人并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院作出的(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主债务人徐慧兰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630000元。律师

调解书生效后,鉴于徐慧兰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也依法向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时至今日徐慧兰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其与徐慧兰之间的借款真实有效,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据此,1、要求被告对主债务人徐慧兰借款本息6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2、要求被告对主债务人徐慧兰应支付的主债务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被告高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双方明确履行时间,故被告的保证期间至2012年9月1日届满,原告未在上述期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也未对债务人徐慧兰提起诉讼,所以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徐慧兰向本案原告提供了物的担保,保证的本金520000元,所以被告对相应的债务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今担保徐慧兰向吉某借款伍拾贰万元整,徐慧兰并将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抵押给吉某,归还日期为2012年3月1日,若徐慧兰无法执行还款,由担保人高某(某某)承担责任。担保人:高某2011年11月30日”

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徐慧兰归还借款5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4000元,承担律师费35000元。2013年2月28日,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徐慧兰归还原告借款52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共计630000元。律师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担保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诉状材料等予以佐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在《担保书》中约定“若徐慧兰无法执行还款,由担保人高某承担责任”,可以看出系一般保证。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截至2012年9月1日。根据查明的事实,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对主债务人徐慧兰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律师

据此,依照《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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