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某诉被告施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诉称:2012年2月,施某某向原告借款62万元(以下种均为)。2012年11月12日,施某某之子即本案被告自愿为施某某的借款担保还款,并承诺在2013年2月10日前还款30万元,余款在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自愿为施某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应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2万元。律师
被告施某辩称:施某某确实于2012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50万元,7月份,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9月5日法院出具了调解书,10月8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故本案借款与被告无关。2012年11月12日,原告共三人至被告家中威胁被告,要求被告归还父亲施某某的欠款,并称如果被告不写担保书,将采取进一步的行动。被告在原告的威逼下出具了但保书。被告认为,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了担保书,提出予以撤销,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之父施某某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2万元的借据,注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5日。因施某某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立(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1627号案进行审理,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出具了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施某某应归还原告仲某借款62万元,此款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均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律师
因施某某未履行调解书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向施某某发出执行通知。2012年11月12日,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字据,载明:“本人担保施某某向仲某借款62万元,由本人施某在2013年2月10日之前还款30万元,余款32万元在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此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书面字据一份,原告从档案部门调取的施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本院(2012)青执预字第2821号执行通知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字据是否为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产生争议。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报警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18时47分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内容为:“2012年11月18日18时47分,我所接110指令称:在某室债务纠纷,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场,系仲某与施某某发生经济纠纷,告知途径。”证据2,报警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10时45分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律师
内容为:“2012年11月13日10时45分许,报警人施某到所报称:2012年2月中旬,其父亲施某某向仲某借款,2012年10月8日,经青浦区人民法院调解,其父施某某应于2012年10月16日前支付仲某欠款,但是并未履行。现经青浦区人民法院司法程序,将拍卖其房产用于支付欠款。2012年11月12日18时许,仲某等4人至报警人施某在某室的住处,要求施某写下担保书,否则就不离开,施某被迫写下担保书。”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当日去被告家时,只有被告的岳父母和被告女儿在家,被告是在其工作单位报警的,警察和物业的人员均到了,了解到原告是在催讨欠款,警察告知催讨欠款是正常的,要求方式适当,警察离开一个小时后,被告回家了,被告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写下担保书的,原告并未采取胁迫手段。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内容均为被告自述,不能证明原告采取了胁迫方式迫使被告出具了担保书。律师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调取了2012年11月13日被告施某报警时的《询问笔录》和2013年9月3日该所向本案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施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12日18时,仲某四人到其家中向其讨要钱款,其不给,他们就不走,仲某夫妻、儿子,还有一个他朋友强迫其写担保书,不写他们就不肯走,其被迫写下担保书。仲某陈述主要内容为:他和妻子、徒弟三人去了施某某在某室的住处,当时家中有二个老人和一个小孩,经了解,两个老人是施某某儿子施某的岳父母,他们说明了来意,其间民警也到过现场,是施某在单位报了警,约一个小时后,施某回到家,他们向施某说清了施某某欠其钱的情况,施某给施某某打了电话,接着他就提出过段时间还款的要求,并自愿写下还款保证书。律师
原、被告上方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表示对方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真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能证明原告采取了人身威胁或足以给予被告巨大精神压力的胁迫手段迫使被告出具了具有担保施某某债务履行的字据的行为。对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向原告进行了询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采取了胁迫手段。据此,本院不确认被告所书写的字据是在原告采取胁迫手段的情况下出具的事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所书写的具有担保债务人施某某履行债务的字据系原告采取胁迫手段而出具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字据所建立起的担保合同关系为有效,被告提出撤销该担保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通过该字据所建立起的担保合同关系,被告仅具有保证人的身份,而不具有债务人的身份,且该笔借款债务,原告已通过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已进入执行阶段,故原告要求本案被告直接支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对债务人施某某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