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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

[案例]2004年9月1日,甲与乙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甲以每吨500元的价格向乙出售煤炭1000吨,到货后经乙验收合格于同年年底前将货款一次性付清。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乙请了丙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不久,甲依据合同向乙发送1000吨煤炭,但乙方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向甲付款。甲多次向乙讨要货款,乙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后来乙索性玩起了失踪。无奈之中,甲于2005年7月向保证人丙索要货款,丙拒绝支付货款。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丙支付所欠的货款。律师

[分析]本案是一个担保合同纠纷案,其关键在于甲是否有权向担保人丙主张债权、丙承担的是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是指担保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的存在有助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也有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责任,其特征是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种是连带保证责任,其特征是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就可以随意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要求其共同承担债务。一般保证责任具有补充性的特点,连带保证责任则具有赔偿性的特点。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外,“保证期间”在担保法律中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它是催促债权人尽快对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的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如果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律师

结合本案例,在合同中丙和甲只是约定:丙就乙的付款义务向甲承担保证责任,但甲与丙之间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丙对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乙的债务履行期限是2004年的年底,从而确定丙的保证期间是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当甲在2005年7月向丙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此时丙的保证期间已经界满了,此时丙已经无需对甲承担保证责任了。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是甲自己豁免了丙的保证责任,甲自然也无权向丙主张债权了。律师

综上所述,在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下,当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就视为债权人豁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另处要注意一点,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一定要留有相关证据来证明这一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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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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