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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明知分公司负责人无权担保为他人担保有何法律后果

季某是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从09年开始他一直承包了该分公司,后季某有些个人债务没有归还,遭遇债主上门要债,季某被逼无奈到财务室(有监控)在借条上盖上了分公司的图章,并写上:“某某分公司为季某借款9万元提供担保,为利息1万元提供担保。”之后季某既没有还款,也没有告诉公司有这份担保。律师

财务室的监控同时录下了,债权人要求季某提供公司的车辆质押,季某称:“我给你盖这个担保章公司都不会同意,别说到公司拿个车辆行驶证再把车子开出来。我只能盖分公司的公章,就这个(指盖章行为)还是瞒着公司的,否则大老板(指大股东)要找我麻烦。”债权人称:“我知道你没权,你不是有15%的股份吗,这样正好退股。”。

债权人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公司表示非常惊讶,认为这份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担保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董事和经理不得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季某是该公司占15%份额的股东,理应知道这项规定,故而拒绝替季某归还欠款。季某此时下落不明,名下欠款也较多,公司担心为他还款后,将来自己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律师

那么该公司是否需要为季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呢?《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件中季某用单位分公司的公章该在自己的借条上提供担保,分公司没有单独的资产,所有债权债务都归总公司所有,是典型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故而只有分公司的盖章担保还不够,必须有总公司的授权书。律师

又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承担赔偿责任,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该公司从没有出过授权书,在担保行为中也没有什么过错,分公司的季某在欠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件违法法律强制险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律师

无效的担保行为应当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件中债权人明知季某无权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仍要求其在担保协议上盖章,具有明显的过错,故而由债权人承担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该公司不承担法律后果。当然如果债权人无过错的,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注意此处不是担保责任,分公司的资产无法抵债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再向季某追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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