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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经过,担保人能否免责

上海律师导读:王某向高某借款5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张某作为王某的担保人提供担保,到期后高某向王某催讨多年未果,遂将王某和担保人张某一同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律师

案例引用

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好友高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与相应利息,并由张某为王某提供担保。借期届满之后,王某表示不能还款,多年来高某一直向王某催讨,均未果。无奈,高某将王某和高某一同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属实并且未能归还。但被告张某认为,原告多年来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现在张某才知道王某未还款,因此保证期间已过,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某要求让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已过担保期限,张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故判决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律师

蒋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借款以及担保纠纷,原告以借款未归还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连带归还责任,担保人以保证期间经过进行抗辩。

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关于担保关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两被告之间为连带担保关系。

再根据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由于债权人在债权期限届满时可以向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随时主张权利,故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在债权届满后六个月后经过,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律师

作者:蒋敏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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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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