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通过乙借给丙10万元,乙同意作为担保人,甲与丙双方约定借款1年,月利率为1%,乙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本人愿对上述借款作担保人。”律师
律师评析:
我认为,本案中,法院应当就担保人的资格和担保人的表述先行审查。
首先,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可以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和出借人可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也可以在借条中明确担保的意图。一般,民间的借贷较多采取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保证条款或者直接在出借人的名下注明担保人的义务并签字。
但是实际可能出现如下问题:关于签字方面,比如有的在借条的反面签字注明担保、有的仅有个人签字却没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甚至有的仅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名作担保人。我认为,除了仅有个人签名没有表明担保意图的借条外,其他均成立担保行为。而对于上述的例外,出借方应当证明当初签名的人是否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只是是见证借贷双方的见证人签名而已。
关于表述方面,本案中乙还是较为明确的,但实际可能写明“某某不还由我来还”、“我愿替某某还”,只要文义的表述明确,可根据一般理解来确定当时的意思表示。因为,担保表述形式的不同并不能够排除当时担保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律师
其次,对于担保人的资格也有严格的限制。根据《担保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均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按照第七条,乙作为自然人是可以作为担保人的。而第九条中明确了“具有公共利益的”的学校、医院禁止进行担保,但是我认为私立的学校、私立的医院具有盈利性质(实际非公益的)是可以作为担保人的。另外,第十条的法人分支机构,只要法人出具书面的授权,也可以作为保证人。据此,可以推断出,担保法支持非公益性质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事业单位)都可以进行担保。
但是,问题在于担保人无资格进行担保却进行了担保应当如何处理。一般来说,上述的行为直接导致担保行为的无效。担保的无效直接触及出借人也就是债权人的利益。我认为除非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人没有进行担保的资格,否则债权人有权追究担保人的赔偿责任。《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明确了这点。综上所述,本案中的乙有资格成为担保人,他的担保表述也较为明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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