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S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利率为6.15%,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如约放款。根据被告S的申请,原告为其提供300,000元的90%的本息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12个月。因被告S到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催讨无效,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S代偿了逾期本息306,110.34元。律师
被告S、C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因代偿以后向两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中投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金额306,110.34元
;2.被告归还原告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所涉《个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担保申请告知书》、《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等均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应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中投保公司已为被告对上海银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代偿款支出而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自代偿次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作为损失标准,对此予以支持。律师
被告C与被告S在贷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S、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偿金额306,110.34元;二、被告S、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息损失(以306,110.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沪0101民初155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