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公路管理署、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17:17分,原告下班途中,骑自行车从锦乐路右转在杨南路上骑行,被淞鑫路桥施工时遗留在马路上的石堆绊倒受伤。石堆没有警示标志,阴天路暗,原告无法看到石堆。摔倒后原告当即报警,并被路人送往医院救治。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故要求淞鑫路桥、公路管理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29,530.29元(已扣除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护理费6,800元(1620元/月×4个月+320元)、误工费25,200元(3,600元/月×7个月)、交通费388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1,000元。
被告公路管理署、淞鑫路桥辩称,对责任主体没有异议,公路管理署负有管理责任,淞鑫路桥是施工单位,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外省牌照,是无效牌证,原告驾驶速度过快,存在措施不当。淞鑫路桥维修路段有警示标记和围栏,即使路边有石堆,也是有工人在现场的。事故经过是原告自述的,不是交警查实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现场照片反映的不是原告受伤地点。
对于各项费用,医疗费中的材料费21,934.90元超过普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误工费不认可,没有提供依据。交通费认可,残疾赔偿金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律师费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为17时17分,事故地点为杨南路出锦乐路约100米非机。当事人姓名甲方为赵某,交通方式为非机动车,牌号为盐城37547,车型为电动自行车,事实为:甲由东向西通行,因甲措施不当,事故造成甲车车身损坏,甲方右脚、下巴受伤。调解内容为:“据当事人自称:其在下班路上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未注意车道内有异物,避让不及以致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及自身腿部受伤。”
2012年12月14日赵某书写的《事故经过》,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中队盖章,并记载“事故经过如当事人所陈述”。
赵某的急诊报告单显示其初次就诊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18时06分,影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骑车时摔伤右下肢等处,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公路管理署与淞鑫路桥于2012年10月签订杨南路抢修工程合同,合同记载:发包人为公路管理署、承包人为淞鑫路桥,工程地点为杨南路,工程内容为翻排侧平石,路面维修等。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
审理中,赵某表示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经过、照片、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在职证明、银行凭证、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原告的受伤部位系右下肢,符合电动自行车向一侧倾倒,导致骑车人一侧身体着地受伤的情形。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只记载了原告的单方陈述,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为原告初次就诊前50分钟左右,应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所作的最初陈述,且公安机关在原告自书的《事故经过》上盖章,并确认“事故经过如当事人所陈述”,故采信原告系在杨南路骑电动自行车因道路堆放施工石堆而摔倒致伤。
从两被告签订的杨南路抢修工程施工合同看,原告摔倒的时间、地点与淞鑫路桥的施工时间、施工路段相吻合,原告陈述的堆放物与淞鑫路桥施工方式相吻合,从原告提供的事发第二天照片来看,虽然事发现场已被清理,但留有堆放痕迹,与原告陈述一致,同时从照片反映的同路段他处亦有类似因道路施工而堆放石堆,且没有围栏和警示标记的情况,能够反映淞鑫路桥在事发道路上施工时,未妥善处置堆放物,也未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
根据法律规定,因在道路上挖坑、修缮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应由淞鑫路桥承担赔偿责任,公路管理署并非施工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驾驶的是不得在H行驶的外地牌照非机动车,该情节并不影响侵权方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原告驾驶速度过快,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确认淞鑫路桥对原告之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530.29元,有医疗费收据印证,扣除住院伙食费225元后,确认金额为29,305.29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使用钢板费用超过普通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依法确定为2,400元(60天×40元/天)。关于护理费,依法确定为4,800元(1,200元/月×4个月)关于误工费,原告确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25,200元(3,600元×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88元,被告表示认可,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无法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故依法确定为34,802元(17,401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中淞鑫路桥承担医疗费17,58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5,120元、交通费232.8元、残疾赔偿金20,8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律师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由淞鑫路桥承担,以上共计65,341.17元。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淞鑫路桥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医疗费17,58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5,120元、交通费232.8元、残疾赔偿金20,8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共计65,341.17元。(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62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