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水污染责任纠纷),宜兴市徐舍镇西墟村后村河位于西墟村界内,宁杭铁路客运专线88-89号桥墩跨越后村河。水利水电工程局中水四局下属宁杭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负责相关线路的施工。施工中,部分钻桩排泥工程交由他人处理,其中周仲良在承接了西墟村约一公里的部分排泥工程后,采用白天向泥浆池排泥,夜晚向河道排泥的方式,将泥浆排入88-89号承台之间的后村河,其个人在施工期间,共排放80余根桩的泥浆。经勘察测量,形成的高铁承台淤塞河道土方工程决算表载明,后村河临近高铁桥墩附近河道内,淤泥共20160立方米。上海律师
后西墟村村委会委托案外人,组织抓泥船及相关机械设施,采用吊装的方式,将抓泥船翻闸吊进涉案河道,并清理河道内渔网等障碍,将淤塞河道内的淤泥进行抓卸作业,堆放于河道旁边的农田及水塘中,其中农田面积为8.56亩。村民委员会称,经工程清理淤泥20160立方米。工程结束后,经徐舍水利农机站验收,河道设计断面已达标。村民委员会称,为清淤共支付各项费用合计71676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水利水电工程局是否向涉案河道内排放淤泥; 2、水利水电工程局若向河道排放淤泥,排放的淤泥数量;3、水利水电工程局若对排放淤泥负责,应承担的具体责任。上海律师
经共同委托,南京中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宜兴市徐舍镇西墟村后村河清淤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人就鉴定结论勘查、形成过程,以及土方工程,浇筑水泥底板、鉴定单价等问题作证,村民委员会认为,收据加起来管道长度是60米,而鉴定报告认可30米。其他未发表意见,水利水电工程局没有意见。
对现场进行了勘察,使用相同的工具(底部直径约为4厘米的竹竿)及力度,在村民委员会所述排放淤泥,经施工清理范围之外的同一段自然河道,在数个不同的位置,测得河流底部尚有70至90厘米深的淤泥沉积。自然环境相同的同一河流淤泥沉积量应当大致相同,由此可知,施工清理河段淤泥自然沉积量也为70至90厘米不等,而清理过的河段底部淤泥测得深度为30厘米左右。因此可以推知,施工清理中,一方面将排放于河道的淤泥清理,同时也将长期自然沉积于河道的淤泥加以清理,对于这部分淤泥,水利水电工程局不应承担责任。具体到自然沉积淤泥数量,自然沉积的70至90厘米减去尚余的30厘米,其均值大致在50厘米,故可推知相关河道中,有均值50厘米深的自然沉积淤泥在施工中被一并清理。
对于法院勘察记录,村民委员会认为,勘察方法不科学。水利水电工程局对此没有意见,认为村民委员会应当拿出真实的证据与测量方法。上海律师
一、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
(一) 水利水电工程局是否向涉案河道内排放淤泥
村民委员会认为,水利水电工程局在承建宁杭高铁四标段过程中,未按规定妥善处理产生的承台泥浆,将部分泥浆注入88-89号承台之间的后村河内,致使近千米的河道被淤泥堵塞,严重影响了当地村民的生产生活用水。
水利水电工程局认为,村民委员会主张水利水电工程局违规排放泥浆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村民委员会负有证明水利水电工程局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但村民委员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水利水电工程局提供的证据表明水利水电工程局不存在违规排放泥浆的事实。
本案是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海律师
本案中,村民委员会已举证证明后村河中人为排入大量泥浆的事实,即已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水利水电工程局下属宁杭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负责宁杭客运专线涉案部分,包括跨越涉案河道的88-89号墩进行施工,根据工程的特点,施工中必然会产生大量的泥浆,对此泥浆如何处理水利水电工程局负有责任,也应存留有泥浆处理的相关证据。
水利水电工程局并未提供上述证据。虽然水利水电工程局提供的承包协议对泥浆进行了约定,但承包协议约定双方承包标段为38-57墩段,而涉案河道位于88-89号墩之间,相距尚远,故此承包协议不能证明水利水电工程局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水利水电工程局也未提供涉案泥浆除其建设工程之外的合理来源。相反,村民委员会为证明排放事实的存在,出具了有关部门的情况说明,证人证明材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水利农机站及水利职能部门的调查材料及图纸等,其证明效力超出水利水电工程局的证明效力。上海律师
村民委员会的如下主张:水利水电工程局在施工过程中,向位于88-89号墩的后村河道内排放了施工泥浆,予以支持。
(二)清淤中清理水利水电工程局排放的淤泥数量
村民委员会认为,河道发生淤塞后,宜兴市徐舍水利农机站对淤塞河道进行了勘测,绘制了徐舍镇西墟村高铁承台淤塞河道疏浚工程施工、竣工断面图,并实施了清理河道工程,形成了高铁承台淤塞河道土方工程决算表,最终计算得出:清理河道底部淤泥共计20160立方米(决算表各项相加为20310立方米,村民委员会确认20160立方米)。村民委员会据此认为,水利水电工程局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水利水电工程局认为,河道内的自然淤泥有一定的深度,而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数据并未将河道内的自然淤泥数量扣除,明显不合理。上海律师
自然状态下乡村河流应有正常的淤泥沉积,村民委员会陈述2005-2008年左右曾对涉案河流进行过清理疏竣,但并未提供证据,即使清理过,十年左右的自然沉积也会产生一定的淤泥。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在涉案河流上,乘船采用竹竿下探的方法,根据同一条河流不同区段,相同的自然条件下自然沉积相同的道理,得出了涉案河段清淤前后水底自然沉积淤泥的变化。对自然沉积淤泥经过清淤后的减少,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论为清淤过程中一并清理。
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河道中约有均值50厘米深的自然沉积淤泥在施工中被一并清理。根据徐舍镇西墟村高铁承台淤塞河道疏浚工程施工、竣工断面图及高铁承台淤塞河道土方工程决算表,疏浚工程将河道分割为十段,决算表取其前九段,此九段所挖取淤泥深度分别为:0.9、1.1、1.3、1.3、1.5、1.7、1.6、1.3、1.1米,其均值为1.311米,0.5米自然淤泥占比为0.381,根据决算表总和20310立方米,计算得出排放淤泥挖取约为12500多立方米,同时,自然形成的淤泥应处于淤泥底部,结合河流截面略带梯形的特征,酌情认定清理水利水电工程局排入河道中的淤泥数量为12600立方米。上海律师
(三)水利水电工程局应承担责任数额
村民委员会在河道被淤塞后,组织施工清理。村民委员会主张,水利水电工程局应当承担村民委员会因清淤而产生的经济费用716760元。具体包括:一、土方工程352800元;二、汽运抓泥船费用23000元;3、挖机拆、筑高铁、高速便道2道费用29210元;3、直径100的有筋压力管道铺设4道,共计44550元;4、砼底板13950元;5、河道内养鱼围网清障拆除6道计27000元;6、淤泥堆放土地补偿费计240200元。
水利水电工程局认为,村民委员会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无论是清淤工程费用,还是土地补偿费用,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
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鉴定报告,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村民委员会并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的有效证据和观点,故对于工程鉴定报告,除有筋压力管长度外的部分,予以采纳。上海律师
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施工清理中,应当以合理的费用进行清理,并对组织清理的施工过程中费用支出产生的证据妥善保管。无论从实施行为,还是从证据产生及保管的可能性,村民委员会都有义务、有能力向法院提供施工清理,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
经鉴定,土方工程清淤单价为12.01元/立方米,清理水利水电工程局排放河流淤泥12600立方米,清淤费用为151326元;鉴于清淤河道两端均有桥梁等障碍,经现场勘查,确有吊运抓泥船必要,且因水利水电工程局排放淤泥引起,结合证据现场照片,对吊运抓泥船费用23000元予以支持;村民委员会主张拆筑高铁便道费用,村民委员会方除提供一件支出代凭证收款凭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明便道存在以及拆筑事实、拆筑工程量的证据,其证据未达到民事诉讼中概然性证明标准。上海律师
村民委员会主张铺设4道直径100的有筋压力管道及浇筑砼底板,共计44550元,对此村民委员会提供了支出代凭证及有筋管收款收据等证据,收据与凭证间数据虽有出入,应为计量单位造成的差距。据实地勘查,村民委员会主张埋设管道处,是被后建道路截断的同一条河流。为过水需要,应当在道路下浇筑基础,铺设管道,以便平时及汛期河道流动,否则河流将成为一潭死水,也会在汛期造成水患。因清淤船等设备运输需要,须拆除便道及过水管道,并应在清淤后予以重建。
因此,重建过水管道系因清淤而引起,但在清淤过程中,清除了部分河流自然沉积所形成的淤泥。因此,基于河流流量等诸多因素,结合对现场的勘查情况,对村民委员会主张浇筑砼底板及铺设管道费用,酌情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意见,直径100CM的有筋压力管单价为每米434.69元,60米即为26081.40元,砼底板鉴定意见单价为每立方米432.42元,村民委员会主张31立方米,即为13405元,两项合计39486.40元,对此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上海律师
村民委员会主张河道内养鱼围网清障拆除27000元,经现场勘查,涉案河道确有养鱼围网,村民委员会提供支出代凭证外,并无围网面积、价格相关证据,且村民委员会诉请费用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而支出代凭证合计仅2700元,与总和27000元相差甚大,故对此项诉请难以全部支持,考虑到现场勘查中,涉案河流确有养鱼围网,拆除围网也会产生人工等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村民委员会主张淤泥堆放压废土地补偿费240200元,并提供支出代凭证二份及农户签字的说明二份,村民委员会对此说明,补偿标准为农田征收补偿标准。经现场勘查,说明所载农户吴保生等3.45亩的责任田,实际为一水塘,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6.90万元的补偿不予支持。上海律师
另一块堆放地为面积为8.56亩责任田,该堆放地油菜作物生长良好,显示并未影响农作物生长,故以征收标准补偿显然不当,应以青苗费用补偿为妥,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宜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中,对耕地青苗补偿费秋熟按每亩1500元,夏熟按每亩700元,蔬菜地按每亩1600元补偿,酌情按蔬菜地标准予以补偿,即对此块责任田的补偿应为13696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21022元。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水利水电工程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失221022元;二、驳回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2015)宁铁民初字第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