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A、A与其法定代理人C系父女关系。C与原上海市闸北区城建系统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退养人员管理处签订《暂借空房协议书》,约定C借用三泉路房屋C及A、B居住于101室。C因同号201室噪音扰民报警。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A和A均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上海律师
建管委提供的原上海市闸北区城建系统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与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移交协议》显示,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三泉路81套住宅原系原上海市闸北区和田地区综合整治征地退养人员管理处全额出资参建,后退养处于1994年划归原上海市闸北区城建系统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同时将上述81套住宅房屋一并划归该委员会。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三泉路415、517弄内55套住宅的使用权归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建管委自认原上海市闸北区城建系统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退养人员管理处归建管委管理,后划归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上海律师
A、B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91,557.50元、残疾赔偿金2,251,680元、护理费1,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退养处将同号201室出租给案外人作为麻将室,噪音极大。A、B先后因噪音污染、长期无法休息而患有精神分裂症。A、B认为,建管委原下属机构出租给A、B一家居住的房屋,应确保正常使用,由于其过错行为且不能阻止噪音污染的产生,导致A、B安定生活受到侵犯,建管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管委辩称,1.从主体上看,与A、B签订协议的是闸北退管会退养处,201室房屋现属于北方集团,应该由北方集团作建管委;2.即使将己方列为建管委,A、B的请求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现无证据证明损上海律师害行为是建管委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上述时间涉诉房屋的管理人系原上海市闸北区城建系统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退养人员管理处,现建管委作为当时退养处的上级单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环境污染侵权虽系特殊的侵权行为,建管委应负较大的举证责任,但并不表示可免除A、B对基本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关于噪声污染行为,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因此,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上海律师
现A、B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室发出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仅以其法定代理人报警记录称噪音扰民尚不足以证明存在噪声污染,而关于证人胡某某的书面证词,该证词系复印件,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词,不予采纳。由于A、B未能固定其所陈述的噪声污染的基础事实,导致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故对其诉请,难以支持。(2017)沪0106民初1341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