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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荒人员拾灭火器受伤,丢弃人分担四分之一责任

武某骑自行车来到项目工地(该工地属于B公司)拾荒时,在该工地大门西侧10米处围墙外捡到2个消防灭火器,武某因不识字,不知道灭火器是危险品,为获取灭火器瓶口的铜管换钱,就用随身携带的榔头砸其中1个较大的灭火器瓶口,由于灭火器瓶内压缩气体冲出,瓶体反弹后将武某的左腿撞伤。

工地门卫打电话给武某丈夫,武某丈夫赶到现场后将武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当晚,武某丈夫报警称武某在工地外被灭火器炸伤。武某家人称考虑到上海医疗费昂贵,故武某家人搭载出租车将武某送往老家治疗。武某转院至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治疗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武某共支付医疗费33,720.59元。

B公司工程项目部(现场)消防管理制度规定,施工现场应明确划分作业区、仓库区、生活区、材料堆放场等区域。对各类消防器材,项目部要专人负责,专人保管和保养,定期检查,定期维护,定期换药,确保消防器材完好、有效。根据B公司提供的灭火器报废期限标准与维修、报废相关要求规定,应报废的灭火器,必须在筒身或瓶体上打孔,并且用不干胶贴上“报废”的明显标志。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武某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认为武某左下肢外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50-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武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30元。

武某认为自己受伤与B公司存在因果关系,理在B公司的工地上受伤。B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有责任采取措施保障施工项目周围的安全,不让外人随意进出施工工地。B公司作为一个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应当明知灭火器随意丢弃可能产生的后果,但B公司随意丢弃灭火器,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处理危险品,造成武某受伤。

B公司辩称,事发工地共配置了8个灭火器,B公司并未发现灭火器丢失。武某自称是在工地围墙外捡到灭火器,但围墙外并非属于B公司工地范围,武某在工地围墙外敲砸灭火器受伤,并不能证明武某是在围墙外捡到灭火器。

B公司作为事发项目工地管理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包括灭火器在内的消防器材做好管理工作。现武某在B公司工地围墙外因敲砸B公司负有管理职责的灭火器受伤,可见B公司对灭火器并未充分履行其自己制定的灭火器管理制度,故对武某受伤的损害结果负有一定过错。

武某作为一成年人对其自身安全亦有一定注意义务。灭火器系危险品应当属于众所周知的常识,武某自称敲砸灭火器是为了获取瓶口铜管,可见其对敲砸瓶体系灭火器应有一定认识。武某无视危险品危险因素,随意敲打灭火器致使瓶内压缩气体冲出,瓶体反弹受伤,故武某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负有明显过错。武某以不识字为由抗辩不认识敲砸瓶体系灭火器,难以采信。

综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因本起事故而引发的各项合理损失,酌定由B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

武某系X村农村居民。对于武某各赔偿项目的认定,医疗费33,7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25天为500元;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及农村居民性质认定为38,416元;误工费按1,820元/月休息期限7个月为12,74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营养期限75天为2,250元;护理费按1,820元/月结合护理期限75天为4,550元。

武某考虑到H和江苏老家医疗费支出,为此搭乘较快交通工具转院至老家治疗,符合常理,酌情确定合理交通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武某伤情及双方各自过错程度,酌定B公司赔偿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后续治疗费,B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武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武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B公司应赔偿武某24,794元。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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